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瑾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瑾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存款憑證壹紙、「邱瑾彤」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邱瑾彤自民國114年7、8月間某時許起,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念慈」、「王道e行動線上營業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並約定每單可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邱瑾彤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郭旻欣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取款金額」欄所示財物。邱瑾彤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QRCode至便利超商先行列印出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憑證及工作證後,於上開取款時間,佯裝為宜合國際、晶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合公司、晶懋公司)之員工,向郭旻欣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並向其收取如附表「取款金額」欄所示財物後,交付前開偽造之憑證與郭旻欣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係代表宜合公司、晶懋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宜合公司、晶懋公司、「蘇瑟宜」及郭旻欣。嗣邱瑾彤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該款項以丟包方式繳回予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邱瑾彤並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瑾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所示憑證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所為,與「念慈」、「王道e行動線上營業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競合: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然其因本案獲有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頁),被告尚未繳交所得財物,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且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尚未繳交所得財物,有如前述,故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即車資1,0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頁),且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持之交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雖未據扣

案,然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所示),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被告所有之印章1個,係供其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之

印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被告之印章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被告之印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並未扣得偽刻之「宜合公司」、「蘇瑟宜」印文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又偽造之工作證,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

扣案,且非違禁物,而工作證本身價值低微,又係以電腦檔案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是宣告沒收、追徵上開工作證,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郭旻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員於114年8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念慈」、「王道e行動線上營業員」向郭旻欣佯稱:可透過「王道e行動」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旻欣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4年9月8日9時50分許 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 15萬元 ⑴ 114年9月8日「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⑴「公司概況」欄: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蘇瑟宜」印文1枚 ⑵「收據專用章」欄:「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旻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至2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旻欣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328至43頁、第49至50頁)。 ⒊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本案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偵卷第26頁、第47頁)。 ⑵ 「晶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