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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2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時,將自己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冠名知悉或預見實施詐欺之人數及其詳細詐騙手法)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在柬埔寨金邊某工地,將自己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予『黃彥傑』使用,而容任『黃彥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2年4月7日向陳志勳佯稱可以投資

獲利」之記載,補充為「於112年4月7日16時47分許向陳志勳佯稱可以透過『ETORO』網站投資獲利」。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尚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

害人實施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不諱,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如前述,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輕易預見輕率地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陌生人,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仍未妥善保管本案帳戶,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非但使本案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查,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無實際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4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受有報酬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296號被 告 陳冠名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名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時,將自己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於112年4月7日向陳志勳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7日20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9,300元至陳冠名上開帳戶內而交付財物,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等資料各1份 佐證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