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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錦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錦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邱詩婷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聯絡紀錄在卷可證(其餘告訴人因均未到庭,致無從移送調解);暨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詩婷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其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聯絡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所明定。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597號被 告 林錦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訛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成立 (提告) 114年10月13日16時6分許前不詳時間 假投資 114年10月13日16時6分許 114年10月13日16時9分許 5萬元 4萬3279元 2 邱詩婷 (提告) 114年9月間 假交友、假幫忙完成活動 114年10月12日20時27分許 1萬元 3 王家昇 (提告) 114年10月13日13時許 假購物回饋金 114年10月13日13時35分許 1萬元 4 羅素賢 (提告) 114年10月8日18時許 假投資 114年10月11日14時52分許 1萬8000元 5 林容安 (提告) 114年9月 15日17時許 假投資 114年10月13日16時31分許 1萬元 6 陳仲湋 (提告) 114年10月5日11時19分許 假投資 114年10月11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