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1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柯金生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柯金生於000 年0 月0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 行所載之「請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後,應補充「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並擔任永發俊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而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貳、審酌被告柯金生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收取對價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印章予詹木松,並擔任永發俊企業社名義負責人,而以此方式幫助永發俊企業社之不詳實際負責人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用以協助附件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所為侵蝕國家稅收之數額甚鉅,並妨害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收取之對價為新臺幣6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屬其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54號被 告 柯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生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即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則該公司幕後負責人極有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有所預見,竟收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提供國民身分證、印章與詹木松(詹木松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另簽分偵辦),由詹木松委託冠宜記帳士事務所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永發俊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負責人為柯金生,柯金生遂自113年2月1日起,擔任永發俊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永發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使用,而該不詳之永發俊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明知永發俊企業社並無銷貨予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竟仍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3張,銷售額合計3億8,716萬2,927元,稅額合計1,935萬8,149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附表所示之公司將上開發票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共1,935萬8,149元,以此方法幫助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金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國民身分證、印章與詹木松之事實。 2 證人陳奕縢、吳玉琦、盧筠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詹木松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委託冠宜記帳士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 3 永發俊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委託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業人談話紀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銷售稅組談話紀錄 證明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擔任永發俊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由不詳之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末被告自承其收取報酬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附表: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艾媺國際有限公司 6 53,062,542元 2,653,127元 6 53,062,542元 2,653,127元 2 飛翎科技有限公司 3 12,870,600元 643,530元 3 12,870,600元 643,530元 3 明陽金屬有限公司 1 4,098,062元 204,903元 1 4,098,062元 204,903元 4 景曜企業有限公司 1 11,635,641元 581,782元 1 11,635,641元 581,782元 5 星誠事業有限公司 23 147,163,350元 7,358,170元 23 147,163,350元 7,358,170元 6 合勝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8 30,809,220元 1,540,461元 8 30,809,220元 1,540,461元 7 貫中建設有限公司 4 18,406,879元 920,344元 4 18,406,879元 920,344元 8 華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27 109,116,633元 5,455,832元 27 109,116,633元 5,455,832元 合計 73 387,162,927元 19,358,149元 73 387,162,927元 19,358,1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