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傑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203號、115年度偵字第240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石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分補充「被告林暄玲(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傑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石傑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分別擔
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Line暱稱「許依涵」telegram暱稱「誌銘」之人,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Line暱稱「許依涵」、telegram暱稱「誌銘」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均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
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告訴人等2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石傑克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所致告訴人等財產損害、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與告訴人吳宥楹調解成立(約定按月分期賠償5,000元,共12萬元,然至判決日時至多僅能給付1期,尚難認已實質填補告訴人吳宥楹損害)、告訴人陳羿穎經傳喚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簡式審理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傑克於本案犯罪尚查無有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依指示放置公共廁所內轉交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203號
115年度偵字第24057號被 告 石傑克
林暄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傑克、林暄玲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間某時前,加入成員達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吳宥楹、陳羿穎,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二)林暄玲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到場,向吳宥楹收款,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上游成員指定公廁內垃圾桶,移轉與後手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石傑克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到場,向吳宥楹、陳羿穎收款,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上游成員指定公廁內,移轉與後手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宥楹、陳羿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石傑克之自白 ②被告石傑克另案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之陳述 證明被告石傑克所涉犯行。 2 ①被告林暄玲警詢陳述 ②被告林暄玲另案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之陳述 證明被告林暄玲所涉犯行。 3 ①告訴人陳羿穎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陳羿穎提出對話紀錄、告訴人虛擬貨幣交易流向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吳宥楹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吳宥楹提出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5 ①附表編號1、2交付款項時間、地點現場監視器畫面 ②附表編號1被告石傑克叫車紀錄 證明被告石傑克、林暄玲為各次面交車手。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犯罪構成要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由新臺幣500萬元降為100萬元,行為後之法律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石傑克、林暄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業經另案起訴,為另案首次犯行所評價,均不另論參與組織罪嫌。
(二)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石傑克參與詐欺吳宥楹、陳羿穎之犯行,侵害複數法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吳宥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2月8日起,以抖音、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宥楹,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需繳納稅費、檢核金云云,致吳宥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5年1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15萬元 林暄玲 115年1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12萬元 石傑克 2 陳羿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0月8日起,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羿穎,先佯裝提供打工工作,博取陳羿穎信任,再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需配合辦理驗證、解除風控云云,致陳羿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5年1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600,500元 石傑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