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INH THI GIANG (中文名:丁氏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INH THI GIA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INH THI GIANG(中文名:丁氏江)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且已預見不法之徒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受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流向,故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將可能成為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4月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DINH THI GIANG知悉或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數及詳細之詐欺手法)。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一空,DINH THI GIANG即以上開方法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DINH
THI GIA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迄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DINH THI GIANG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金融卡提供給別人。那天我辦好金融卡時,有到ATM更改密碼,之後不小心將卡片遺失沒有發現,等到我於115年4月7日發現的時候,當日有向工廠宿舍管理員說,請他幫我跟銀行聯繫辦理掛失,管理員有與銀行聯繫,但後來銀行行員通知管理員轉告我說因為帳戶已經有問題了,所以沒有辦法辦。我更改後的密碼有寫在紙上,跟提款卡一起遺失了,我當時是將紙跟卡片都放在口袋,之後去市場因為沒有注意到就遺失了,我其實也不知道掉在哪裡,是過了幾天後我才發現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阮炯睿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阮炯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帳戶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足認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用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並有把握可以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亦即此類遺失或失竊之金融帳戶,係處於隨時都有可能被掛失而無法正常存、提款使用之狀態,非詐騙集團成員所得全程掌控,故詐騙集團成員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此類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否則其等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若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帳戶,必將無法順利提領,無從達到其等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話術,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人掛失之金融帳戶使用,殊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因此,被告所申辦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實難想像係遺失後恰巧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且縱屬如此,詐欺集團為避免前述之無法實現犯罪目的之風險,亦當不致使用此類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用。
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提供密碼,他人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作為轉帳或提款工具,故一般人均會以自己熟悉、他人難以猜測或取得之號碼,作為自己之帳戶密碼,且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亦會避免將密碼抄寫在紙條、存摺上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高中畢業,現為工廠工人,之前有來過我國工作6年,此次是第2次至我國工作等語(見審判筆錄第4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無從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公司開戶後,發提款卡給我們,叫我們去改密碼,我改的密碼是150289,是生日,我改完後將密碼寫在紙上,我怕忘記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更改後的密碼有寫在紙上,但跟提款卡一起遺失了,我當時是將紙跟卡片都放在口袋,之後去市場因為沒有注意到就遺失了,我其實也不知道掉在哪裡,是過了幾天後我才發現等語,足見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自己的生日,且可輕易背誦出該密碼,顯無因恐遺忘而須特別將其抄寫在紙張上之必要,然其卻特意將密碼抄寫在紙張上,又將紙張與金融卡一併放置,並同時遺失,顯與常情事理不符,尚難遽以採信。
3、綜上足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上開金融卡、密碼乃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被告辯稱上開金融卡、密碼係遺失云云,應屬事後圖卸之詞,洵無可採。從而,被告有於115年4月4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於115年4月7日發現遺失當天,就請工廠宿舍管理員聯繫銀行辦理掛失云云,惟被告於115年4月7日有透過工廠宿舍管理員聯絡銀行欲辦理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其與管理員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字卷第20頁、本院卷),然本案帳戶係於115年4月4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被害人阮炯睿,被告縱有「事後」欲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之舉動,無解於詐騙集團成員已利用被告先前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再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而本案應係被告自行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等節,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亦有如前述,是其對前揭所述任意交付帳戶之掌控權給他人將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等節,並無不知之理,被告已預見此情,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不論係基於何種經濟上或情感上動機,其顯係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錢罪。
(二)罪數: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本案被害人阮炯睿之財物並遂行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見偵字卷第26頁),而其本案所犯非屬暴力性犯罪,其也無其他前案紀錄,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因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上開帳戶本身非實體物,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且該帳戶業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卷第15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阮炯睿 (未提告) 115年4月4日10時許 假買家傳送假物流連結,再由假客服人員聯繫被害人佯稱須依指示開啟網路銀行進行實名制認證,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4月4日18時52分許 49,986元 115年4月4日18時54分許 4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