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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長恩

廖紀勝

程珊美(CHING SHAN)

黃彥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3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長恩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廖紀勝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程珊美犯如附表四編號2、4至7、9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4至7、9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程珊美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部分免訴。

四、黃彥暉犯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長恩(Telegram暱稱「NN」、「LBJ」)、廖紀勝(Telegram暱稱「百慕達」)、程珊美(Telegram暱稱「Hello Kitty」)、黃彥暉(Telegram暱稱「木瓜」)分別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至15日間,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招財進寶」、「紅豆」、「綠豆」、「美金衝鋒隊」、Telegram暱稱「東風」、「Mouse」、「M」、「鼠姐」、「LEO」、「小美金」、「Lo Yang」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由黃彥暉、程珊美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廖紀勝擔任第一層收水並兼任監控程珊美之工作,謝長恩則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謝長恩、廖紀勝、程珊美、黃彥暉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朱志中等14人施以詐術(以下程珊美部分,均不包含附表一編號3、8,程珊美被訴附表一編號3、8犯行部分,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黃彥暉、程珊美即各依暱稱「Mouse」之人指示,由黃彥暉於附表二、程珊美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二、三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後,黃彥暉將領得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收水手、程珊美則將領得贓款交予廖紀勝,復由廖紀勝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謝長恩,謝長恩再轉交暱稱「東風」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分工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程珊美、黃彥暉因而各自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1,480元之報酬,謝長恩則取得2,000元之報酬以抵償債務。

二、證據:

(一)被告謝長恩、廖紀勝、程珊美、黃彥暉(下稱被告4人)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比對照片及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140至165頁)。

(四)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黃彥暉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程珊美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

3、核被告謝長恩、廖紀勝就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3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黃彥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程珊美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4所示犯行、被告謝長恩、廖紀勝就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犯行,雖均非親自向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4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就上開各次犯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其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程珊美對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4部分;被告謝長恩、廖紀勝分別對附表一編號2至14部分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程珊美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間、被告謝長恩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間、被告廖紀勝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

1、被告廖紀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5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紀勝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廖紀勝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廖紀勝係本院審理中始與告訴人王嘉愉、明優希‧嘎照、趙輝堂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均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廖紀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廖紀勝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謝長恩、程珊美、黃彥暉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①被告謝長恩於警詢時供稱:114年10月13日我的酬勞大約是2,000至3,000元,但是因為我欠我的介紹人債務,所以就直接抵債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其於偵查時則陳稱:「LEO」都是當天跟我說一天大概2,000至3,000元,但因為他曾經幫我還高利貸的錢,所以我欠他錢,他都直接把我薪水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201頁背面),足見被告謝長恩於本案並非未取得報酬,僅其用於抵償其積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債務而已,雖因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謝長恩用以抵償債務之實際報酬數額,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仍得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即114年10月13日)取得之報酬金額為2,000元,惟被告謝長恩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②被告黃彥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拿到提領款項1%的報酬,但因為現在在監執行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115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被告黃彥暉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③被告程珊美於偵查時陳稱:報酬1萬元是領完的隔天凌晨,現場給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9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5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雖其另陳稱報酬已在前案扣案云云,然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前經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7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等情,固有上開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然該犯罪所得並非被告自動繳交,故被告程珊美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謝長恩、程珊美、黃彥暉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且其等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謝長恩、程珊美、黃彥暉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紀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謝長恩、程珊美、黃彥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均已如前述,均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4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4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人,然其等各自負責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9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115年9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參酌被告4人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4人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廖紀勝並表明和解之意願,且已與告訴人王嘉愉、明優希‧嘎照、趙輝堂均達成調解(均尚在履行期間;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進行調解),被告謝長恩、程珊美、黃彥暉則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廖紀勝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長恩、廖紀勝、程珊美均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謝長恩、廖紀勝、程珊美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謝長恩、廖紀勝、程珊美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3、又被告程珊美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程珊美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部分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程珊美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謝長恩於本案取得2,0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黃彥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拿到1%的報酬等語,業如前述,是依被告於本案提領金額14萬8,000元計算,其所獲報酬應為1,480元(計算式:14萬8,000元×0.01=1,480元)。上開報酬數額,自分別屬被告謝長恩、黃彥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廖紀勝於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情,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紀勝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3、被告程珊美為本案詐欺犯行取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已於被告程珊美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另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7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決均宣告沒收、追徵,有本院卷附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參,亦有如前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程珊美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為何,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程珊美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業經上開案件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4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角色,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上開方式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珊美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8(即115年度偵字第1231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部分)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嘉愉、卓文玲,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3、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人頭帳戶,並由被告程珊美依指示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三編號1、5、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告訴人王嘉愉、卓文玲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再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程珊美此等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程珊美被訴對附表一編號3、8所示告訴人王嘉愉、卓文玲所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並於115年4月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7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於115年7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2、經核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程珊美參與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告訴人王嘉愉、卓文玲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即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程珊美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王嘉愉、卓文玲,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告訴人卓文玲受詐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等亦均相同;告訴人王嘉愉則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後轉帳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不同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王嘉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陸續匯款至不同帳戶,惟應係本案詐欺集團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此部分應屬接續犯,足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程珊美犯行部分,應與前案判決(即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

1、2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從而,被告程珊美被訴本案附表一編號3、8部分犯行,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該等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金額及提領車手及收水 1 朱志中(起訴書誤為朱志忠) (提告) 114年10月初某日起(起訴書誤為114年10月13日) 假求職 114年10月13日12時52分,3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文忠所開立) 詳如附表二 2 莊千誼 (提告) 114年10月13日 假網拍(起訴書誤載為假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10月13日16時17分,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增昌所開立,下稱本案1號郵局帳戶) 詳如附表三編號1、2 114年10月13日16時51分,4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增昌所開立,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3 王嘉愉 (提告) 114年10月13日 假網拍 114年10月13日16時20分,49,985元 本案1號郵局帳戶 詳如附表三編號1、5、6 114年10月13日17時44分,5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駿朋所開立,下稱本案土地帳戶) 114年10月13日19時42分,20,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家偉所開立,下稱本案2號郵局帳戶) 4 明優希‧嘎照 (提告) 114年10月13日 假網拍 114年10月13日16時37分,24,012元 本案華南帳戶 詳如附表三編號2 5 黃奎翔 (提告) 114年10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 假網拍 ①114年10月13日17時3分,50,000元 ②114年10月13日17時10分,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翎瑋所開立,下稱本案3號郵局帳戶) 詳如附表三編號3 6 林奇龍 (提告) 114年10月13日 假中獎 114年10月13日17時35分,48,123元 台北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妤軒所開立,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詳如附表三編號4 7 朱家樟 (提告) 114年10月13日 假網拍 114年10月13日17時42分,5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詳如附表三編號4 8 卓文玲 (提告) 114年10月13日 假網拍 ①114年10月13日17時46分,49,985元 ②114年10月13日17時48分,20,123元 本案土地帳戶 詳如附表三編號5 9 侯昱成 (提告) 114年10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 假中獎 ①114年10月13日17時56分,15,000元 ②114年10月13日17時57分,15,000元 ③114年10月13日17時59分,13,050元 本案富邦帳戶 詳如附表三編號4 10 趙輝堂 (提告) 114年10月13日 假網拍 114年10月13日19時20分,15,000元 本案2號郵局帳戶 詳如附表三編號6 11 楊雅筑 (提告) 114年10月13日 假網拍 114年10月13日19時36分,30,123元 本案2號郵局帳戶 詳如附表三編號6 12 陳昶霖 (提告) 114年10月13日 假網拍 ①114年10月13日23時14分,49,100元 ②114年10月13日23時16分,36,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達KUSINDA所開立) 詳如附表三編號7 13 周夏禾 (提告) 114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 假網拍 114年10月14日0時27分,9,750元 本案土地帳戶 詳如附表三編號5 14 莊琦溱 (提告) 114年10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 假網拍 114年10月14日0時28分,38,020元 本案土地帳戶 詳如附表三編號5附表二:被告黃彥暉提領款項(幣別:新臺幣)編號 提領金融卡之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車手 收水人 1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文忠所開立) ①114年10月13日12時47分許,30,000元 ②114年10月13日12時48分許,30,000元 ③114年10月13日12時48分許,30,000元 ④114年10月13日12時49分許,10,000元 ⑤114年10月13日13時05分,30,000元 ⑥114年10月13日13時46分,18,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永和分行) 黃彥暉 不詳 備註:被告黃彥暉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三:被告程珊美提領款項(幣別:新臺幣)編號 提領金融卡之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增昌所開立) ①114年10月13日16時21分許,20,000元 ②114年10月13日16時22分許,20,000元 ③114年10月13日16時23分許,20,000元 ④114年10月13日16時24分許,20,000元 ⑤114年10月13日16時25分許,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愛門市) 程珊美 廖紀勝 謝長恩 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增昌所開立) ①114年10月13日16時44分許,20,000元 ②114年10月13日16時45分許,20,000元 ③114年10月13日16時46分許,3,000元 ④114年10月13日16時55分許,20,000元 ⑤114年10月13日16時56分許,20,000元 ⑥114年10月13日16時58分許,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永和仁愛店) 程珊美 廖紀勝 謝長恩 114年10月13日17時54分許,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永和新仁愛門市) 程珊美 廖紀勝 謝長恩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翎瑋所開立) ①114年10月13日17時16分,20,000元 ②114年10月13日17時18分,20,000元 ③114年10月13日17時19分,20,000元 ④114年10月13日17時20分,20,000元 ⑤114年10月13日17時21分,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永和仁保門市) 程珊美 廖紀勝 謝長恩 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妤軒所開立) ①114年10月13日17時45分,20,000元 ②114年10月13日17時46分,20,000元 ③114年10月13日17時48分,8,000元 ④114年10月13日17時49分,20,000元 ⑤114年10月13日17時50分,20,000元 ⑥114年10月13日17時51分,10,000元 ⑦114年10月13日18時16分,20,000元 ⑧114年10月13日18時17分,20,000元 ⑨114年10月13日18時18分,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永和新仁愛門市) 程珊美 廖紀勝 謝長恩 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駿朋所開立) ①114年10月13日18時34分,20,000元 ②114年10月13日18時35分,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永和仁保門市) 程珊美 廖紀勝 謝長恩 114年10月14日00時13分,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程珊美 廖紀勝 謝長恩 ①114年10月14日00時31分,20,000元 ②114年10月14日00時32分,20,000元 ③114年10月14日00時33分,1,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 (統一超商永騰門市) 程珊美 廖紀勝 謝長恩 114年10月14日00時41分,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永和分行) 程珊美 廖紀勝 謝長恩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家偉所開立) ①114年10月13日19時42分,20,000元 ②114年10月13日19時43分,20,000元 ③114年10月13日19時44分,20,000元 ④114年10月13日19時45分,20,000元 ⑤114年10月13日19時46分,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永和分行) 程珊美 廖紀勝 謝長恩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達KUSINDA所開立) ①114年10月13日23時17分,20,000元 ②114年10月13日23時18分,20,000元 ③114年10月13日23時19分,20,000元 ④114年10月13日23時20分,20,000元 ⑤114年10月13日23時21分,7,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永和分行) 程珊美 廖紀勝 謝長恩 備註:被告程珊美提領金額超過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 黃彥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2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紀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程珊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3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紀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4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紀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程珊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5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紀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程珊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6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紀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珊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7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紀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珊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8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紀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9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紀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珊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0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紀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程珊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1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紀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珊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2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紀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珊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3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紀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程珊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4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紀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珊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