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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姵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A03」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明知自己未得到A03之同意」之記載補充為:「明知自己未得到其配偶A03(2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5日離婚)之同意」;第7至9行「並於契約內頁碼第21、27、28頁被保險人簽名處,未經授權而簽署『A03』,以此方式偽造前開保險契約書」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以外幣收付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A式)、電子投保確認書、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約定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保單頁碼第18、

27、28頁),偽造『A03』之簽名共3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A03」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3於案發時係配偶關係,竟未徵得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加以投保,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展場相關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A03」簽名各1枚(共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3份,業經被告交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以外幣收付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A式) 被保險人簽名欄 「A03」簽名1枚 他卷第21頁 2 電子投保確認書 被保險人簽名欄 「A03」簽名1枚 他卷第25頁反面 3 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約定書 被保險人簽名欄 「A03」簽名1枚 他卷第26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2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為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明知購買保險需得本人親自同意簽名,業務員並無權代替客戶於契約上簽署客戶之姓名,竟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自己未得到A03之同意,而以A03之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訂定國泰人壽豪美利101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於契約內頁碼第

21、27、28頁被保險人簽名處,未經授權而簽署「A03」,以此方式偽造前開保險契約書,並向國泰人壽行使之,賺取保險業務員之獎金新臺幣(下同)25,156元,足生損害於A03以及國泰人壽對於保險契約之正確性。

二、案經A03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國泰人壽豪美利101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被告A04與告訴人A03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A03於114年5月23日偵訊時所簽之簽名樣式 1.證明被告A04於前開時間有偽造前開保險契約上之簽名之事實。 2.證明前開保險契約第21、27、28頁A03之簽名處,均遭到被告偽造親筆簽名之事實。 3.證明A03之簽名與保險契約內之文字樣式不同,保險契約顯非A03本人所親自簽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A04未經其同意授權,而簽屬前開保險契約之事實。 2.證明第1年之保費均由被告自己負擔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對話中自陳因為沒有業績所以偽造簽名購買保險契約之事實。 3 國泰人壽114年8月25日國壽字第1140087071號回函 證明被告A04之犯罪所得為25,156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開保險契約書上被告偽造A03之署押共3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