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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3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4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4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4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43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4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冠名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時許,在柬埔寨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A帳戶)及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起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用為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告陳冠名另案被訴:陳冠名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時,將自己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於112年4月7日向陳志勳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7日20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9,300元至陳冠名上開帳戶內而交付財物,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緝字第2296號偵結起訴,於115年6月26日繫屬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27號,下稱另案),尚未確定,被告所涉該案件上情,有上開起訴書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6日新北檢永格115偵緝2296字第1159088797號函等在卷可考。經核被告就另案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與本案交付之一銀B帳戶均相同,且兩案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時間亦相近,又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提供本案一銀A、B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知被告係以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雖本案、另案被害人不同,惟被告係以同一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另案係起訴幫助加重取財罪嫌,然均係基於同一交付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以兩案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115年6月28日提起公訴,於115年7月7日繫屬,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7日新北檢永忠115偵緝2237字第1159093360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屬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案件,依上說明,公訴人之起訴即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