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佶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佶賢於民國115年1月中某日,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佶賢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淑麗,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綁定台灣PAY後,再將台灣PAY之QR Code付款碼以視訊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復由林佶賢依「老衲」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老衲」以LINE提供之台灣PAY之QR Code付款碼、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林佶賢取得前開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附近之黑色自小客車與盆栽間即先行離去,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來收取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林佶賢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㈠被告林佶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淑麗之證述。㈢告訴人劉淑麗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hread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
㈥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與「老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115年3月19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供稱本案獲有一天1,000元之報酬,然業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繳回(偵卷第10頁、第54頁、本院115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經本院調閱該院115年度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查明屬實,有該判決書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此外,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外,於本案另有自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告訴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調解意願,然於調解期日前具狀請假,且表示另有要事無法到院調解,且於本案宣判前亦無法到院調解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致本院無從安排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另案全數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爰不於本案重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提款車手之角色,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施宇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台灣Pay QR CODE付款碼連結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劉淑麗 於115年2月28日15時35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陳彥茹」、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劉淑麗佯稱:支付運費並統整銀行帳戶後,可獲取免費應援物品,若中途放棄,會害他人帳戶遭封鎖並跑法院,也可能被告云云,致劉淑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右列帳戶綁定台灣PAY,並以視訊方式提供台灣PAY之QR CODE付款碼,隨即遭被告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右列款項。 告訴人劉淑麗名下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28日18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