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詠翔
謝慶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謝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地點」欄「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外」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詠翔、謝慶榮(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謝慶榮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00萬元,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被告謝慶榮之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張詠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雖已達100萬元,然未達500萬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詠翔,即被告張詠翔之詐欺行為,亦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為:「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
⒈被告張詠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詐欺告訴人交付款項4次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是被告2人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渠等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賠付告訴人,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等本次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此部分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其等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情節、各自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49號調解筆錄),均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2人求刑之意見,及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2人均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其等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其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被告2人以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取款車手之角色,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其等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皓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被 告 張詠翔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
謝慶榮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翔、謝慶榮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少年施○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yi」、Telegram暱稱「饅頭媽」、「V神」、「謙」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張詠翔、謝慶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yi」之人,於114年7月間,向A03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面交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張詠翔、謝慶榮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A03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詠翔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謝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慶榮坦承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及交付款項過程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2份 證明被告2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營業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路徑1份 證明被告張詠翔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之事實。 6 告訴人與「Mingyi」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及交付款項過程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現場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交付款項過程之事實。 8 告訴人提供假投資網站交易紀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及交付款項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詠翔、謝慶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張詠翔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其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又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施○全共同犯罪,惟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施○全乃未滿18歲之少年,故尚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思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張詠翔 114年8月12日14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萬家香早餐店)外 20萬元 2 114年8月15日10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首藝理髮店)外 30萬元 3 114年8月18日10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外 50萬元 4 114年8月20日15時58分許 32萬元 5 謝慶榮 114年8月23日14時40分許 3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