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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佳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佳勻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放置在外側鐵門與內側木門間」更正為「吊掛在外鐵門內側」、第5行「兩傘」更正為「雨傘」;另證據部分「被告黃佳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聲請羈押訊問之供述」、「現場位置分布圖」;所犯法條欄末補充「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已同時包含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併予指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放火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放火燒燬之物品不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固致生公共危險,惟衡以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鬱症,復發,重度有精神病症狀等情,有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又被告見雨傘已起火燃燒後,旋即返回住處持水杯澆滅火勢,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已誠心悔過,希望與被害人王碧雲和解等語,而被害人於警詢即表示不需要提出告訴,嗣被告與被害人亦無條件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有所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之道,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放火燒燬被害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所幸火勢旋遭撲滅,未進一步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財物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審訴卷);暨其患有持續性憂鬱症、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0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無條件達成調解,亦當場真誠表達歉意,播害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打火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衣服,固為被告犯本案放火行為所著用,然該物品係供被告平常穿著,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必然之關係,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雨傘及水杯,為員警於現場採證時扣得之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794號被 告 黃佳勻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勻因不滿鄰居王碧雲未協助開啟公寓大門,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6日9時4分許,在王碧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門口,持打火機燃燒廢紙後,引燃王碧雲放置在外側鐵門與內側木門間之兩傘,使該兩傘起火燃燒,致生公共危 險。嗣黄佳勻見雨傘已起火燃燒後,返回住處持水杯澆滅火勢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佳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將燃燒中之廢紙,引燃被害人王碧雲住處之雨傘等事實。 2 被害人王碧雲於警詢及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為被告之對門鄰居,於115年6月6日8時許出門後,同日8時30分許返家,驚見懸掛在住處鐵門上之雨傘燒燬,且屋內有水跡,遂報警處理等事實。 3 證人黃青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為被告室友,被告於案發前情緒不佳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品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於被告處扣得打火機1支、水杯1個、衣服1件及上開燒燬之雨傘1把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照片。 證明警方接獲報案後,前往上址調閱監視器,並無其外人進出該公寓,嗣發現水痕係由被告住處流出,查訪被告後,見其精神渙散、言語異常,手部有燃燒物品之異味等事實。 6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鬱症復發,重度有精神病症狀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行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必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遭縱火之雨傘,均非建築物之一部分,火勢亦未波及建築物重要結構,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已達燒燬建築物之程度,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罪,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