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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佳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倪佳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500元、如附件附表二各編號「侵占方式」欄所載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千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倪佳佳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多次侵占、虛偽繳費行為

之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各論以1次業務侵占罪、1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蘇瑀婕而擔任超商店員,本應忠於

職守,卻侵占所經手、管領之現金、商品,並於結帳時虛偽繳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現金之數額與商品之財產價值及虛偽繳費之金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惟未成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業務侵占)部分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侵占現金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共新

臺幣(下同)8,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侵占方式」欄所載被告侵占之商品

,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即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取得紀錄得利)部分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虛偽繳費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共2萬3,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535號被 告 倪佳佳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佳佳受僱於蘇瑀婕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達昇門市○○市○○區○○○街00號及26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順舜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盧長門市等3門市擔任超商店員,負責在櫃檯向顧客收取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之任職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

表一所示客人消費所交付之現金放入其身穿衣服口袋或其所有之黑色皮夾內共計新臺幣(下同)8500元,以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擅自拿取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價值共計4735元且未結帳、未付款,而以此等方式侵占店內商品、現金。㈡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

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利用上開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各項代收款項之繳費條碼後,明知其實際未將如附表三所示繳費金額應付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卻仍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已代收附表三繳費金額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使其獲取繳納費用之利益共計2萬3300元。嗣蘇瑀婕發現上開門市店內款項短少,復經調閱上開各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瑀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佳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答辯書狀 被告坦承其確有拿取店內商品及收取客人的錢而未結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瑀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其所經營之上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店員,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店內現金、商品及非法利用電腦收費設備得利等事實。 3 上開門市監視錄影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之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所附彩色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倪佳佳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

又其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多次業務侵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多次虛偽繳費等行為,其時間、空間密切,且侵害法益同一,均請論以接續一罪。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如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侵占現金部分)編號 日期 (年/月/日) 時間 (時:分) 侵占方式 金額(元) (新臺幣) 備註 1 2024/4/10 06:51 客人買咖啡寄杯卡,收千元鈔2張放入褲子口袋。 2000 順舜門市 2 2024/4/17 06:31 從收銀機拿至少500元進辦公室放入自己皮夾。 500 順舜門市 3 2024/6/27 06:33 客人買咖啡寄杯卡,收千元鈔1張,錢直接放入上衣口袋內。 1000 盧長門市 4 2024/6/30 06:14 從收銀機拿千元鈔2張、百元鈔2張,放入自己皮夾。 2200 盧長門市 5 2024/7/8 05:47 客人買咖啡寄杯卡,收1400元,未作任何結帳動作,直至05:57時將1400元放入自己皮夾。 1400 盧長門市 6 2024/7/20 04:43 從收銀機拿500元、800元放進自己皮包,再從皮包內取出600元放入錢盤,故實際放入皮包為700元。 700 盧長門市 7 2024/7/31 06:44 從收銀機拿700元放桌上,從自己皮夾拿300元,湊成1000元放入收銀機,從收銀機拿出千元鈔1張放入自己皮夾。 700 順舜門市 總計 8500元附表二:(侵占商品部分)編號 日期 (年/月/日) 時間 (時:分) 侵占方式 售價(元) (新臺幣) 備註 1 2024/6/20 02:27 拿走雞蛋1盒,沒結帳,沒付錢。 100 順舜門市 2 2024/6/20 05:11 買冰、菸,有結帳,但沒付錢。 177 順舜門市 3 2024/6/30 05:31 做12杯咖啡,沒結帳,沒付錢。 720 盧長門市 4 2024/7/6 23:05 泡1杯大杯咖啡喝,沒結帳,沒付錢。 45 盧長門市 5 2024/7/7 01:09 拿光泉豆漿喝,沒結帳,沒付錢。 25 盧長門市 6 2024/7/7 01:20 拿麵包吃,沒結帳,沒付錢。 30 盧長門市 7 2024/7/7 03:26 拿1個紐奧良烤雞三明治吃,沒結帳,沒付錢。 59 盧長門市 8 2024/7/7 05:49 拿1瓶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喝,沒結帳,沒付錢。 29 盧長門市 9 2024/7/7 23:11 泡1杯咖啡喝,沒結帳,沒付錢。 45 盧長門市 10 2024/7/8 01:29 泡粉包類飲料請友人喝,沒結帳,沒付錢。 65 盧長門市 11 2024/7/8 05:00 拿1瓶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喝,沒結帳,沒付錢。 29 盧長門市 12 2024/7/12 23:07 泡1杯咖啡喝,沒結帳,沒付錢。 45 盧長門市 13 2024/7/13 00:58 拿1瓶光泉豆漿喝,沒結帳,沒付錢。 25 盧長門市 14 2024/7/13 02:46 拿1瓶紅牛能量飲喝,沒結帳,沒付錢。 59 盧長門市 15 2024/7/13 03:23 拿1瓶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喝,沒結帳,沒付錢。 29 盧長門市 16 2024/7/13 04:09 買4包維珍尼牌菸(藍色),1包125元,沒結帳,沒付錢,放進摩托車箱。 500 盧長門市 17 2024/7/19 23:04 泡1杯咖啡喝,沒結帳,沒付錢。 45 盧長門市 18 2024/7/20 01:09 拿1瓶豆漿喝,沒結帳,沒付錢。 25 盧長門市 19 2024/7/20 03:14 拿1瓶紅牛能量飲59元、1瓶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29元喝,沒結帳,沒付錢。 88 盧長門市 20 2024/7/20 05:08 先拿1盒壽司(至少69元)、再拿1個需微波之食品(至少35元)吃,沒結帳,沒付錢。 100 盧長門市 21 2024/7/26 23:11 泡1杯咖啡喝,沒結帳,沒付錢。 45 盧長門市 22 2024/7/26 23:34 泡1杯咖啡喝,沒結帳,沒付錢。 45 盧長門市 23 2024/7/27 01:54 拿1瓶光泉豆漿喝,沒結帳,沒付錢。 25 盧長門市 24 2024/7/27 03:24 拿1瓶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喝,沒結帳,沒付錢。 29 盧長門市 25 2024/7/27 03:40 拿1支瑞穗鮮乳冰棒吃,沒結帳,沒付錢。 40 盧長門市 26 2024/8/4 07:55 05:38分做6杯咖啡,下班拿走,沒結帳,沒付錢。 360 盧長門市 27 2024/8/22 05:29 05:29分做6杯咖啡,下班拿走,沒結帳,沒付錢。 360 盧長門市 28 2024/11/18 06:14 06:14分做6杯咖啡,下班拿走,沒結帳,沒付錢。 360 順舜門市 29 2024/11/27 04:52 04:52分做6杯咖啡,下班拿走,沒結帳,沒付錢。 360 順舜門市 30 2024/4/17 03:11 泡粉包類飲料請司機喝,沒結帳,沒付錢。 65 順舜門市 31 2024/4/17 06:55 泡2杯特大杯咖啡請司機喝,沒結帳,沒付錢。 120 順舜門市 32 2024/4/24 06:44 泡2杯咖啡請司機喝,沒結帳,沒付錢。 120 順舜門市 33 2024/7/7 02:30 泡2杯粉包類飲料請司機喝,沒結帳,沒付錢。 130 盧長門市 34 2024/7/7 04:31 泡粉包類飲料請司機喝,沒結帳,沒付錢。 65 盧長門市 35 2024/7/8 05:05 泡特大杯咖啡請司機喝,沒結帳,沒付錢。 60 盧長門市 36 2024/7/13 05:20 泡大杯咖啡請司機喝,沒結帳,沒付錢。 45 盧長門市 37 2024/7/27 05:06 泡大杯咖啡請司機喝,沒結帳,沒付錢。 45 盧長門市 38 2024/8/5 00:57 被告之女友買瑞穗鮮乳2瓶、豆漿2瓶、購物袋1個、西西里氣泡咖啡,有結帳,但沒付錢。 221 盧長門市 總計 4735元附表三:(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部分)編號 日期 (年/月/日) 時間 (時:分) 內容 繳費金(元) (新臺幣) 備註 1 2024/6/27 04:28 刷自己的代收款項2000元,有結帳,沒付錢。 (交易序號154784) 2000 盧長門市 2 2024/6/30 01:14 刷自己的代收款項2000元,有結帳,沒付錢。 (交易序號155702) 2000 盧長門市 3 2024/7/7 03:12 刷自己的代收款項1300元,有結帳,沒付錢。 (交易序號158144) 1300 盧長門市 4 2024/7/7 06:45 刷自己的代收款項1500元,有結帳,沒付錢。 (交易序號156183) 1500 盧長門市 5 2024/7/7 23:48 刷自己的代收款項2500元,有結帳,沒付錢。 (交易序號158214) 2500 盧長門市 6 2024/7/10 07:40 自己買2張1000元當時販售之「7000店紀念隨行卡」之儲值卡,有結帳,沒付錢。 (交易序號035158、035161) 2000 達昇門市 7 2024/7/13 00:56 刷自己的代收款項5000元,有結帳,沒付錢。 (交易序號159574) 5000 盧長門市 8 2024/7/20 00:55 刷自己的代收款項2000元,有結帳,沒付錢。 (交易序號161448) 2000 盧長門市 9 2024/8/5 04:30 刷自己的代收款項700元,有結帳,沒付錢。 (交易序號165289) 700 盧長門市 10 2024/8/4 01:12 刷自己的代收款項2000元,有結帳,沒付錢。 (交易序號165136) 2000 盧長門市 11 2024/8/5 01:12 刷自己的代收款項2300元,有結帳,沒付錢。 (交易序號165273) 2300 盧長門市 總計 2萬33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