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梁銘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起「基於未依廢棄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梁銘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銘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運輸廢土至特定承租地點傾倒,乃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尚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且此係屬同款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受曾秉寰指示為廢棄物清除行為,其等間就本案非法處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本案多達170次之廢棄物清除行為,應依集合犯規定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擅自以上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除欠缺法紀觀念及環境保護意識,並妨害主管機關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且對環境衛生亦有不利影響,所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及方式、次數、受雇於共犯曾秉寰而依其指示為清除行為,暨其前科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育有一名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是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3萬6,000元(計算式:1次800元×170次=13萬6,000元)之報酬,此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81號被 告 梁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銘章、羅詠駿、陳志誠(後2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均為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曾秉寰係弘利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弘利公司,曾秉寰及弘利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緣鄒玄官、周炎綜、許智雄(該3人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係睿鑫工程行(已解散)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土資場主任,鄒玄官、周炎綜、許智雄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睿鑫工程行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由鄒玄官、周炎綜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7萬元,向不知情之黃世民、黃阿串、黃勝宏(該3人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84等地號土地),再由許智雄管理前開584等地號土地,以睿鑫工程行名義違法收受3769車次工程營建廢棄土,傾倒在上開584等地號土地。另連志銘係白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白馬公司,連志銘及白馬公司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負責人,張清海、蔡明坤(該2人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係龍泰砂石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龍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連志銘明知龍泰公司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明知龍泰公司承租土地,將作為違法堆置廢棄物所用,竟仍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將其以每月9萬3500元代價,向不知情黃阿串、黃勝宏所承租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70等地號土地),再以白馬公司名義,每月租金10萬元代價轉租予龍泰公司,供龍泰公司作為堆放工程營建廢棄土所用。而張清海、蔡明坤以龍泰公司名義承租取得上開土地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龍泰公司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以龍泰公司名義違法收受2289車次工程營建廢棄土,傾倒在上開670等地號土地上。曾秉寰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弘利公司,與羅詠駿、陳志誠、梁銘章、陳為名、連健成(該2人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陸偉宏(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睿鑫工程行及龍泰公司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基於未依廢棄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由曾秉寰指示梁銘章;陳為名指示羅詠駿、陳志誠,連健成指示陸偉宏,分別駕駛附表所示車輛,違法載運廢土前往睿鑫工程行及龍泰公司所承租之上開584等地號土地及670等地號土地傾倒。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梁銘章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受雇於曾秉寰擔任負責人之弘利公司,擔任曳引車駕駛,並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前往58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土共計170車次之事實。 ⒉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周炎綜為土頭及土尾,且為同案被告許智雄之老闆,請同案被告曾秉寰至指定工地載運廢土至同案被告周炎綜等人經營之睿鑫工程行上開土地違法傾倒,若有罰單均由同案被告周炎綜方支付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秉寰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曾秉寰證稱其為弘利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弘利公司聘用之司機,同案被告周炎綜為土頭及土尾,支付價金指示其於上開期間至指定工地載運廢土至被告周炎綜經營之睿鑫工程行上開土地傾倒後空車離開,其有指示被告至睿鑫工程行上開土地傾倒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鄒玄官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同案被告周炎綜、許智雄及如被告等砂石車司機均知悉所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炎綜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同案被告周炎綜於111年1月至8月,在584等地號土地上經營睿鑫工程行土資場,非法收受廢土之事實。 ㈤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智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1至7之被告等人皆曾載運廢土至584等地號土地上傾倒之事實。 ㈥ ⒈新北市環保局111年12月9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2354338號函暨隨函檢附稽查紀錄、車輛進出明細表及監控畫面光碟資料、112年2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0177608號函暨隨函檢附稽查紀錄等資料、112年4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589626號函暨隨函檢附移送偵辦卷證等資料、112年12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2367068號函暨隨函檢附112年11月9日現場稽查紀錄及照片等資料 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10日新北工施字第1120848231號函暨隨函檢附案關車輛駕駛員駕照資料 依卷內環保局廢污水檢驗報告及國立中央大學空照圖等資料,可知本件土地顯係遭終局堆置該等廢棄物,而非暫置或待再利用之情形。 ㈦ 土地租賃契約書資料2份 佐證584等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係由睿鑫工程行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鄒玄官與同案被告黃阿串等人所簽定;670等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係由同案被告張清海與白馬營造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連志銘所簽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銘章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附表:
編號 駕駛人 車號 傾倒次數 (車次) 傾倒廢土地點 1 曾秉寰指示梁銘章 KLG-2629 170 睿鑫工程行584等地號土地 2 曾秉寰指示張式贊 KLG-3039 140 睿鑫工程行584等地號土地 3 陳為名 LAD-235 220 睿鑫工程行584等地號土地 4 陳為名指示羅詠駿 KLG-0372 211 睿鑫工程行584等地號土地 5 陳為名 KLF-6853 187 睿鑫工程行584等地號土地 6 陳為名指示陳志誠 KLA-5556 183 睿鑫工程行584等地號土地 7 陳為名 KLA-5377 167 睿鑫工程行584等地號土地 8 蔡明坤 KLD-1567 236 龍泰公司670等地號土地 KLG-3578 249 KLG-2838 241 KLG-3328 241 9 連健成 LAE-380 77 睿鑫工程行584等地號土地、龍泰公司670等地號土地 10 連健成指示陸偉宏 KLG-2823 65 睿鑫工程行584等地號土地、龍泰公司670等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