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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書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書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網路電話交換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書煒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前某日,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申辦市話號碼及網路、租賃房屋以供裝設裝設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系統,並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周書煒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由周書煒先依「友」之指示,以其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A室、新北市○○區○○路00號1樓13室(下稱三峽房屋),並分別於114年9月23日、同年9月30日至中華電信某門市申辦市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網路,復將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及鑰匙分別丟包至地址不詳之土地公廟及公園廁所,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裝設DMT設備,將境外發話轉換為國內電信訊號(有通聯紀錄)或直接以網路電話VoIP行跨境發話(無通聯紀錄),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並規避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DMT設備在三峽房屋裝設完成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余乾印施詐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於114年10月18日搜索三峽房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周書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乾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網站擷圖、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㈣市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設資料、市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DMT設備運作原理說明資料。

㈤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網路電話交換機1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減刑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11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依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與其他共犯朋分本案犯罪所得或取得報酬,尚難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獲有報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網路電話交換機1臺,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11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業如前述,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物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心怡」,向余乾印佯稱:經營代購床墊,保證獲利等語,並於114年9月29日14時50分許,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ETMS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傳輸予余乾印,致余乾印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右列帳戶資料。 余乾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