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夢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夢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王夢華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8時14分許至同年月26日17時56分許間之某時許,將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夢華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7、8年前就遺失系爭帳戶,我遺失也沒有去掛失,想說沒有在使用就不理它,沒有人知道我帳戶密碼,我沒有將系爭帳戶交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8頁反面),並有系爭帳戶客戶資料(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查;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因7、8年前遺失,因都沒在使用,而後未辦理掛失云云。惟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旦遺失,一般人均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被告自承遺失後未辦理掛失(見偵卷第28頁反面),僅以「想說沒有在使用就不理它」為由,任令遺失之提款卡流落在外,已有違常情。況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系爭帳戶於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前之114年9月19日、20日、22日,有6筆跨行存款或跨行轉帳存入、6筆ATM轉帳支出之交易紀錄(卷附交易明細表僅顯示自114年9月19日起之交易),即於114年9月19日13時21分許以ATM轉帳支出新臺幣(下同)1,047元;同日13時35分許跨行存款存入985元,同日13時36分許即以ATM轉帳支出1,040元;同日15時37分許跨行存款存入1,985元,同日15時38分許即以ATM轉帳支出1,021元;同日17時38分許跨行存款存入85元,同日17時40分許即以ATM轉帳支出1,031元;同年月20日9時20分許跨行存款存入1,085元,同日12時52分許即以ATM轉帳支出1,114元;同年月22日17時49分、18時11分許跨行存款存入1,000元、85元,同日18時14分許即以ATM轉帳支出1,062元(餘額38元),可見系爭帳戶在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前數日,均處於有小額款項存入,且有人持提款卡頻繁轉出款項之使用狀態,已見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已8年未使用云云,與客觀之交易明細所示情形不符,已難採信。又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辦理轉帳,須持提款卡並輸入正確密碼始得為之,被告既稱不可能有人知悉其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衡諸常理,上開交易應係被告本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所為。再者,上開交易均係款項存入後,旋以ATM轉帳方式轉出;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後,則均遭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二者使用方式顯然不同,又上開交易每次存入、轉出之金額約千元,於4日內反覆為之,亦與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為確認帳戶得否正常使用,而先以小額款項存入、提領測試之情形不同,基上各情,可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4年9月22日18時14分許最後一次以ATM轉帳支出後,至同年月26日17時56分許第一筆詐欺款項匯入前之某時許,交付他人使用,堪以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而存有帳戶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贓款之風險;而詐欺集團犯罪往往係由一定規模之細密分工模式,花費人力、物力、時間以取得被害人之信任,最終目的無非在於取得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衡情自無可能令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或遭警示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查諸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之經過,與前述一般詐欺集團係以細密分工模式,支出相當勞費以詐取被害人之信任,進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情形並無不同,且參以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被告於114年9月22日18時14分許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後,自同年月26日17時56分許起至同年10月4日19時20分許止,前後歷時9日,陸續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共10筆,合計達367,907元,其中如附表編號4最末所匯入之10萬元,更係於首筆詐欺款項匯入8日後始匯入,且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1筆詐欺款項匯入前,均未見事先以小額款項存入、提領,以測試系爭帳戶得否正常使用之舉,倘非被告自主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確信系爭帳戶尚無因驟然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之贓款之風險,該集團豈有未經任何測試,即平白花費人力、物力、時間,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入系爭帳戶之理,且上開款項匯入後,均遭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益徵系爭帳戶確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中,始能於款項匯入達一定金額之際,旋派人將之提領而出,足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自行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因確信系爭帳戶並無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等風險存在,始敢以之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行之款項使用,被告辯稱其未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應係8年前遺失云云,均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亦有違常情,委無可信。
㈣、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62歲,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便當店工作等情,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系爭帳戶淪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工具,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洵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系爭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交易資料、雙方特約之功能等,難認均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志賢 (提告) 114年4月間 假投資 114年9月26日 17時56分許 3萬元 114年9月26日 18時1分許 3萬元 114年9月27日 10時24分許 27,907元 2 鍾雪芬 114年9月初 假投資 114年9月26日 19時4分許 5萬元 114年9月26日 19時6分許 1萬元 3 江鴻恩 (提告) 114年9月3日 假交友 114年10月1日 12時19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日 12時21分許 2萬元 4 黃華富 (提告) 114年9月15日 假投資 114年10月4日 19時20分許 10萬元 5 林彥叡 (提告) 114年9月初 假交友 114年10月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114年10月2日12時9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