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恩
郭育叡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A05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A04、A05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等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A04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並與A05、賴○瑄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A04就其所犯首謀犯行部分,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A05、賴○瑄,各自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A04與被告A05、同案少年賴○瑄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4、A05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A04行為時係成年人,其知悉賴○瑄為少年而與之共犯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A04於行為時知悉徐○靖為少年及被告A05於行為時知悉賴○瑄、徐○靖為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A04與告訴人徐○靖素不相識,僅因女友賴○瑄與告
訴人有情感糾紛,竟糾集被告A05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施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嚴重妨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於民國115年5月13日給付3萬元(餘款分期給付),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A04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木工、無需扶養他人、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被告A05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服替代役中,自陳需扶養重度殘障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銬1副,係被告A04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2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經扣案之行動電話各1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其等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57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賴○瑄(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為情侶關係,賴○瑄與徐○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前為情侶關係,A04與A05為朋友關係。賴○瑄與徐○靖因故引發糾紛,A04得知後欲前往與徐○靖理論,A04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號召A05及賴○瑄,A04、A05、賴○瑄即於114年10月1日2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夜市附近會合,復共同搭乘不知情之陳芷翎(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同時由A04指示賴○瑄自同日21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散一下步」之名義誘騙徐○靖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麥當勞三重五華餐廳見面。A04、A05、賴○瑄於同日23時許抵達上址後,先由賴○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徐○靖接洽,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A04、A05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等犯意聯絡,A04、A05在該址自本案車輛下車後,由A05拉扯徐○靖,欲將其強拉上本案車輛,徐○靖不從欲離開現場,A04、A05隨即阻擋徐○靖離去,徐○靖並於掙扎過程中弄倒路旁機車,隨後A0
4、A05表明欲處理其與賴○瑄之糾紛,徐○靖遂自行進入本案車輛,待徐○靖坐上副駕駛座後,A04旋即以手銬銬住徐○靖之雙手,A04、A05以此方式妨害徐○靖之行動自由,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
二、案經徐○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犯罪事實: 1.有號召被告A05、同案少年賴○瑄前往上址,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靖碰面,告訴人欲離開現場時,與被告A05一同阻擋告訴人離去,告訴人並於掙扎過程中弄倒路旁機車,因而有路人報警。 2.於告訴人坐上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後,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之雙手。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事前知悉同案少年賴○瑄將約告訴人出面,與被告A04、同案少年賴○瑄前往上址後,於上開時、地拉告訴人之身體,欲將其強拉上車之事實。 3 同案少年賴○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A04號召同案少年賴○瑄前往上址與告訴人碰面後,被告A04有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2.告訴人坐上本案車輛後,被告A04將告訴人雙手上銬之事實。 4 證人陳芷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芷翎搭載被告2人及同案少年賴○瑄前往上址,並於在本案車輛中等待時,聽聞被告A04叫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到場後,為警扣得手銬1副、手機4支之事實。 6 數位勘驗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截圖、同案少年賴○瑄與A04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少年賴○瑄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下手實施、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所犯上開妨害秩序及強制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涉犯上開2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A04為成年人,於偵查中坦承其知悉同案少年賴○瑄為少年,仍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