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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永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永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所涉之詐騙金額亦未達100萬元,自亦係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意涵」、「陳瑞隆」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如附表所示「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怡公司)」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意涵」、「陳瑞隆」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自陳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現在在監沒有辦法繳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影響大眾對文書之信賴,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所致告訴人財產損害,暨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交管,月收入2、3萬元,無需要撫養失智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收據、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尚未扣案,亦未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4年4月7日收據1張 未據扣案,供被告鍾永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群怡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11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第43頁反面 鍾永峰工作證1張 未據扣案,供被告鍾永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066號被 告 鍾永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永峰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鍾永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意涵」、「陳瑞隆」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以LINE向丘信英佯稱可下載「群怡MAX」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使丘信英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於114年4月7日1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其上有其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戶員:鐘永峰」、「職位:外務部」)之鍾永峰,並交付假收據1張(其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4年4月7日」、「存款人:丘信英」、「經辦人:鐘永峰(簽名、印文)」「金額:400,000」、「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予丘信英,足生損害於丘信英。鍾永峰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丘信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永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認依據LINE顯示名稱「陳凱佑(小陳)」之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丘信英收款40萬元,收款後將款項放置如附近停車場某車輪胎等指定地點。 ⑵「陳凱佑(小陳)」會傳送工作證、收據檔案予被告,被告再至便利商店列印,被告會將收據交付收款對象等事實。 ⑶坦認每次工作報酬為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丘信英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114年4月7日之偽造之工作證、假收據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曾出示左列工作證並交付左列假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4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