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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喬植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3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喬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喬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喬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此部分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盜刷信用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使用告訴人鄧惠文之同一張信用卡盜刷,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於竊得告訴人信用卡後,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開卡,旋利用該信用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他人財產權益、個人資料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且針對盜刷款項部分亦已賠償予發卡銀行,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220號調解筆錄、相關履行調解條件及賠償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足認有悔悛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整體對他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財產損失,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等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針對盜刷款項部分亦已賠償予發卡銀行,信其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支付國庫5萬元。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持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固因此獲得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之不法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業以5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且亦已賠償發卡銀行之損失如前所述,已超過被告獲得的犯罪所得,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至於被告竊得之信用卡,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掛失申請補發予以回復,原卡片即失其效用,是如對上開信用卡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喬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喬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一、㈣ (亦即持卡盜刷起訴書附表所示部分) 張喬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張喬植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30號被 告 張喬植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鄧惠文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喬植與鄧惠文原為夫妻(業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11年11月18日登記離婚),嗣雙方感情不睦而分居,張喬植為下列行為:

㈠張喬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

月27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住處,竊取鄧惠文所有暫放置該住處、屆期補發新片且尚未辦理開卡程序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信用卡)得逞。

㈡張喬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意,未經鄧惠文同意或授權,於111年8月27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中華電信語音系統,經該系統指示輸入上開富邦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鄧惠文之生日之個人資料,辦理鄧惠文所有之上開富邦信用卡之開卡,足以生損害於鄧惠文。

㈢張喬植完成上開富邦信用卡開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至6、18之時間,前往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店,持上開富邦信用卡刷卡消費附表編號4至6、18所示之金額,致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店服務人員誤信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刷卡消費之商品予張喬植。

㈣張喬植又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7至17、19至2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自己之手機門號連接至Google Play或Google雲端,商店中,輸入鄧惠文之上開富邦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訊刷卡消費,以表示鄧惠文授權以上開富邦信用卡給付購買網路商品之款項,而偽造購買網路商品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後,上傳至上開Google Play或Google雲端商店而加以行使,致使該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鄧惠文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網路商品予張喬植,張喬植因此獲得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鄧惠文、Google Play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鄧惠文於111年10月31日17時許,收到台北富邦銀行寄發附

表所示信用卡費催繳通知,撥打電話予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遭盜刷,應列為爭議款處理,張喬植知悉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損害鄧惠文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1日19時34分許、同年11月1日9時43分許、同年11月2日11時28分許,由張喬植撥打電話予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再由該名成年女子佯裝為鄧惠文,將鄧惠文姓名、門號(詳卷)之個人資料告知客服人員,以取信客服人員,其等再向客服人員表示附表所示之刷卡為持卡人即鄧惠文所消費,無庸列為爭議款,足以生損害於鄧惠文。

二、案經鄧惠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喬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使用告訴人鄧惠文之上開富邦信用卡,進行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之事實,惟辯稱:開卡程序非伊所為,且伊刷卡消費有經過告訴人授權云云。 2 告訴人鄧惠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已久未使用上 開富邦信用卡,嗣信用卡屆期,經台北富邦銀行補發新卡後,告訴人將該未開卡之新卡暫放於被告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之事實。 2.證明申辦富邦信用卡留存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該號碼為告訴人當時任職之相互股份有限公司配給告訴人使用之門號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未辦理上開信用卡開卡手續,亦未授權被告進行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之事實。 4.證明0000000000號門號原本係被告申辦給告訴人使用,嗣與被告感情生變,被告於111年6月間將該0000000000號SIM卡收回之事實。 3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金安字第1120000063號暨富邦信用卡申請書1份、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3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11316536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服務異動申請書1份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份 1.證明上開富邦信用卡係告訴人於107年間申辦,申辦時留存之行動電話係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上開富邦信用卡於111年8月27日係由開卡人致電中華電信語音系統,依指示輸入卡號、有效日期、告訴人生日之個人資料完成開卡,且於111年8月29日將聯絡電話由「0000000000」更改為「0000000000」,而「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11年6月9日,由被告檢附身分證辦理換卡,足以證明上開富邦信用卡於111年8月27日、同年8月29日辦理開卡、變更聯絡方式係由被告所為之事實。 3.證明附表所示之消費為實體過卡交易及Google Pay交易之事實。 4 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客服錄音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證明告訴人收到附表所示之卡費催繳通知後,即告知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未刷卡消費附表所示金額,要求客服人員列為盜刷之爭議款之事實。 2.佐證被告持告訴人上開富邦信用卡進行附表所示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按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消費方式,係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傳輸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向網路商店表示刷卡購物之意,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取得罪嫌。又線上刷卡消費而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則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多次以告訴人鄧惠文之名義進行刷卡消費,而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或摘要 刷卡金額 1 111年8月27日4時20分許 GOOGLE PAYMENT CORP156132 3,150元 2 111年8月27日4時29分許 GOOGLE PAYMENT CORP156132 3,150元 3 111年8月27日4時29分許 GOOGLE PAYMENT CORP156132 3,150元 4 111年8月27日16時39分許 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分公司 7萬4,375元 5 111年8月27日16時47分許 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分公司 5,368元 6 111年8月27日17時11分許 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分公司 4,448元 7 111年8月27日19時37分許 GOOGLE PAYMENT CORP156132 3,150元 8 111年8月28日2時27分許 GOOGLE PAYMENT CORP156132 3,150元 9 111年8月28日8時56分許 GOOGLE PAYMENT CORP156132 3,150元 10 111年8月28日8時58分許 GOOGLE PAYMENT CORP156132 3,150元 11 111年8月28日10時2分許 GOOGLE PAYMENT CORP156132 3,150元 12 111年8月29日7時20分許 GOOGLE PAYMENT CORP156132 3,150元 13 111年8月29日10時34分許 GOOGLE PAYMENT CORP156132 3,150元 14 111年8月29日10時34分許 GOOGLE PAYMENT CORP156132 3,150元 15 111年9月1日2時25分許 GOOGLE PAYMENT CORP156132 3,150元 16 111年9月1日2時26分許 GOOGLE PAYMENT CORP156132 3,150元 17 111年9月1日3時59分許 GOOGLE PAYMENT CORP156132 3,150元 18 111年9月4日17時1分許 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分公司 10萬元 19 111年9月9日14時19分許 GOOGLE PAYMENT CORP156132 3,220元 20 111年9月19日14時19分許 GOOGLE PAYMENT CORP156132 3,240元 21 111年9月23日3時11分許 GOOGLE PAYMENT CORP156132 1,650元 22 111年9月23日3時24分許 GOOGLE PAYMENT CORP156132 3,290元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