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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麗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王麗玲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聯繫被害人安排取款之工作(俗稱電話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王麗玲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TikTok暱稱「Lee Yeong」聯繫陳惠容,佯稱:因遭海關查扣物品,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云云,致陳惠容因而陷於錯誤,再由王麗玲於114年11月13日14時9分許,以其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致電陳惠容聯繫取款事宜,繼而於同日17時5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前往陳惠容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向陳惠容收取45萬元得手,繼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容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㈣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及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

之雙向通聯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至被告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有被告負責電話聯繫告訴人約定取款時地,並回報本案集團成員外,尚有以TikTok向告訴人施詐之人、指示被告聯繫告訴人之人、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取款車手,是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實難認為係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詐騙告訴人、指示被告及面交收取款項多職,被告亦可預見詐欺集團絕非一人即可運行,堪認被告知悉參與之詐欺集團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回報本案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面交事宜後,由本案集團不詳車手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本案詐欺集團業已收取、處分詐欺贓款,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構成一般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既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的確有申辦本案門號,手機都在我身上,我沒有將該門號交付給別人使用,我是因為先前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警方沒收,所以才申辦本案門號,我會透過上開被沒收的2個門號去向被害人取款,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9號起訴書中所載扣到的2個手機門號,就是上開的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34號起訴書中所載被扣押的才是本案手機門號,我很確定我沒有將本案門號借給他人使用過;這個門號一直都是我在使用的,「老闆」曾經指示我以這個門號打電話跟被害人約定面交時間、地點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確實可預見其係擔任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以居間聯絡之角色,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有關,卻為賺取報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甘擔任該集團電話手之工作,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而不能僅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又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既依指示聯繫告訴人確認面交事宜並轉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競合: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無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偵卷第38頁),是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詐欺集團之電話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本案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層轉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下層電話手之角色,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