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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宇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宇嫻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宇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便利商店之店員,則其上開所為,既已成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等罪名,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無再論以刑法背信罪之餘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涉犯背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其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邱紹軒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113年度臨調字第40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所為合計獲取共新臺幣(下同)22萬1100元(計算式:5萬元+17萬1100元=22萬1100元)之不法利益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償還告訴人3萬8000元,其餘18萬3100元(計算式:22萬1100元-3萬8000元=18萬31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莊濬誠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賴宇嫻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賴宇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被 告 賴宇嫻 (略)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宇嫻受邱紹軒雇用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和霸氣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商店)擔任店員,負責處理便利商店收銀、補貨、販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購買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點數,首須在遊戲內輸入欲儲值之金額取得對應代碼,再持交店員以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之條碼並繳費完成,店員按下收銀機之「結帳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後,購買者始能取得遊戲點數之正常流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取得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值班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商店Life-ET機臺列印藍新金流平台繳款憑單,持收銀機掃描器掃瞄繳款憑單上之條碼,將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未實際支付金額予本案商店,仍逕自按下「結帳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附表一所示交易,而傳輸不正指令至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實電磁紀錄,以及由萊爾富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公司造成財產權得喪之結果,賴宇嫻因此未實際付款即取得價值5萬元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本案商店及萊爾富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值班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擅自從本案商店收銀機取走現金共計17萬1,100元,使用店內ATM跨行存款至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而侵占上開款項。

二、案經邱紹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宇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紹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藍新金流平台繳款憑單(113偵58875卷第12頁) 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同卷第13至15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2至33頁)、中華郵政晶片金融卡服務項目網路頁面(同卷第34至35頁)、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6至39頁)、聯邦銀行電子金融說明網路頁面(同卷第39至40頁) 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宇嫻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內所為數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二)內所為數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當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總計22萬1,100元,未經扣案。

惟被告與告訴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達成調解,被告同意支付3萬8000元並已付清,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故應扣減3萬8000元,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8萬3100元。從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莊濬誠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10日15時32分許 2萬元 2 113年10月11日0時36分許 2萬元 3 113年10月11日2時42分許 1萬元 總計 5萬元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存入金額 (新臺幣) (未扣除手續費) 銀行帳戶 1 113年10月10日16時17分許 1萬元 聯邦帳戶 2 113年10月10日17時10分許 1萬100元 郵局帳戶 3 113年10月10日18時51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4 113年10月10日20時1分許 3萬元 聯邦帳戶 5 113年10月10日22時13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6 113年10月10日22時50分許 5,000元 聯邦帳戶 7 113年10月10日23時24分許 1萬100元 聯邦帳戶 8 113年10月10日23時44分許 2萬800元 聯邦帳戶 9 113年10月11日4時53分許 5,100元 聯邦帳戶 總計 17萬1,1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