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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楊晨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僅從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開規定,既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本院審酌本案係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打群架,並未波及其他不相干者,又發生在人車稀少之時段(見110少連偵372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對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安全影響較小,爰不加重其刑。

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案被告即少年楊○祥、陳○威、吳○廷、何○勳、吳○諺、張○維、陳○寯、郭○辰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少連偵372卷第93頁至第101頁),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其知悉上開少年均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115年9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故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發生在凌晨0時27分,地點在郊區(見110少連偵272卷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斯時人煙稀少,且強暴時間非長,聚集人數僅9人,未有增加趨勢,雖告訴人傷勢非輕,但主要為少年楊○祥持刀揮砍告訴人所造成,被告亦供稱原本是要去勸架,不知為何會打起來等語(見114調少連偵緝3卷第22頁背面被告之偵訊陳述),本案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堪認被告主觀惡性應非重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如宣告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仍嫌過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少年被告等人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傷害告訴人,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有1個小孩由太太扶養、入監前在土城菜市場擺攤、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家裡還有太太和小孩之生活狀況(見110少連偵372卷第24頁背面、本院115年9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情形在內,故本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參照】)。

八、扣案開山刀1把、球棒1支,均為本案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有其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少連偵372卷第24頁、第58頁、第6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少年楊O祥(民國95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O威(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吳O廷(93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何O勳(95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吳O諺(95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張O維(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O寯(93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郭O辰(93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9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傷害等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5日0時2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4段城林橋下(下稱本案地點),由少年楊O祥持開山刀朝A03背部揮砍,A04則持棒球棍毆打A03,以此等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致A03因而受有右上背部深度撕裂傷13公分、左下背部深度撕裂傷16公分、銳器造成第11肋骨斷裂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A04參與上情,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開山刀1把、球棒1支。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參與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持棒球棍毆打A03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O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何O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陳O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吳O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吳O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張O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陳O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郭O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潘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2 證人蔡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曾O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4 證人洪O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5 證人許耕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6 證人楊O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7 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01279067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被告A04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A04與少年楊O祥、少年陳O威、少年吳O廷、少年何O勳、少年吳O諺、少年張O維、少年陳O寯、少年郭O辰等9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A04上開扣案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駿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開山刀 1把 A04持有 2 球棒 1支 A04持有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