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5638號、第4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冠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冠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第10行「113年7月31日」前補充「民國」、同段①第1行「修正前第2」補充為「修正前第2條」、第7行至第8行「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更正為「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冠霖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書、本院115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其業將告訴人夏國祥、陳碧雲2人遭騙金額提存至法院,並與告訴人陳碧雲調解成立,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電子支付帳戶及虛擬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終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告訴人經多次通知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素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宣告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定刑度,已衡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其量刑並無失出、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碧雲成立調解,並將告訴人夏國祥、陳碧雲2人遭騙金額提存至法院,有前開調解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書在卷為佐,堪認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38號、第41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法定最低度刑為2月。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最高度刑本為7年,最低度刑本為2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理中自白,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得報酬,是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該罪最高度刑本為5年,最低度刑本為6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其電子支付帳戶及虛擬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電子支付帳
戶及虛擬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告訴人經多次通知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萬元,需要撫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任何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38號114年度偵字第41755號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解除委任)
余映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竟為貪圖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姓名、身分證字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玉山銀行申請電子支付會員編號「0000000」號電子支付錢包帳戶(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並取得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後,於不詳時、地,將之交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電子支付會員編號及虛擬帳戶交易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及為貪圖佣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將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 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及所綁定之淘寶帳戶一同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即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電子支付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及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電子支付帳戶、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取回或經扣案,然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供之證據 相關案號/報告機關 1 夏國祥 (已提告) 113年4月1日 假投資 113年4月9日12時30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4年度偵字第35638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2 陳碧雲 (已提告) 113年3月23日 假投資 113年4月9日12時30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告訴人陳碧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4年度偵字第41755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