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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念節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503號、115年度偵字第263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1166號、115年度偵字第26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念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之記載:

㈠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徐念節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徐念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件、附件一、二證據部分均應補充「被告徐念節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害人呂通、告訴人陳明禮遭詐騙部分,惟該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分別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2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附表、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公布第2

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或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2個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呂通達成和解,並承諾依附表甲所示之方式支付賠償,暨告訴人劉志宏、李國脈、郭宏名、陳明禮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工,月收入3萬元,需要撫養1歲小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呂通達成和解,並承諾依附表甲所示之方式支付賠償,暨告訴人劉志宏、李國脈、郭宏名、陳明禮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已有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甲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徐明煌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相對人徐念節願給付聲請人呂通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呂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503號115年度偵字第2635號被 告 徐念節

選任辯護人 余映欣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念節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及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一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4年8月30日前某日、時前,使用通訊軟體LINE,陸續將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連線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雨菲」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或作為投資出金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念節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提供連線帳戶及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暱稱「雨菲」之人,每週會有5,000元報酬,對方有真的給付報酬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及附表所示帳戶於提供時存款餘額均所剩不多等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被告有與LINE暱稱「雨菲」期約報酬,無故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不可能僅提供帳戶由對方代操投資即可獲利,該帳戶極有可能用於詐欺之人頭帳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至被告所提供附表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附表所示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附表所示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附表所示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志宏 114年8月23日某時許 假援交廣告 114年8月30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凱基帳戶 2 李國脈 114年8月初 假投資 114年9月2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連線帳戶 3 郭宏名 114年8月27日某時許 假應召廣告 114年9月1日15時8分許 6,000元 由連線帳戶出金至告訴人郭宏名之玉山銀行帳戶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66號被 告 徐念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念節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及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將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雨菲」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徐念節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呂通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提供網路轉帳之手機翻拍畫面。

(四)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徐念節前因上揭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503號、115年度偵字第2635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97號(靖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吿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別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通 (未提告) 114年7月間起 假投資 114年9月2日 12時27分許 2萬元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6255號被 告 徐念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念節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及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將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雨菲」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29日,在網路刊登交友廣告,陳明禮點擊廣告加入飛機好友後,向陳明禮謊稱須繳交會費始可開始交友,認證後會退還會費云云,使陳明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陳明禮匯出款項後,再向陳明禮佯稱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進行退款程序云云,期間為取信陳明禮,並於114年8月31日16時58分,自本案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陳明禮之帳戶,使陳明禮陷於錯誤,先後匯出共計52萬1,000元至指定帳戶。嗣因陳明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明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徐念節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明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各1份。

(四)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503號、115年度偵字第2635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97號(靖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吿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