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香怡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張為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65號、115年度偵字第10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香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廖香怡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廖香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待業中(依調查筆錄所載),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許天一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予告訴人許天一(見本院115年6月9日調解筆錄影本所載;告訴人李易璟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且經聯繫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許天一達成調解,並已給付2萬4,000元予告訴人許天一,告訴人許天一願意宥恕被告本件犯行,請法官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李易璟達成調解,然係因其未到庭而無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洽談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難以歸責於被告,且其尚得另依民事程序請求賠償,並不影響其之權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63165號偵查卷第6頁、第26頁背面所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然查金融
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65號115年度偵字第10287號被 告 廖香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香怡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6時53分許,將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志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林志強」所屬詐騙集團做為詐騙之匯款帳戶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李易璟、許天一,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嗣經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易璟、許天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香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志強」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易璟、許天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廖香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1 李易璟 114年10月11日 假交友 ①114年10月11日11時58分 ②114年10月11 日11時59分 網路轉帳 ①3萬元 ②3萬元 2 許天一 114年10月9日 假交友 114年10月9日15時15分 臨櫃匯款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