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諶姿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諶姿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未扣案諶姿榮如附表乙所示銀行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與其幫助犯之減刑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掩飾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及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在抖音上看到貸款廣告,為了獲得港幣貸款,才將帳簿提供給對方),手段,7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有本院115年1月6日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藺淑琴、姚欣怡達成調解,且截至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給付賠償金,堪認其遵守信用(有本院115年1月26、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調解筆錄亦記載該2告訴人同意法官給被告緩刑等語。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及參與調解程序而未獲賠償,然其等尚得依民事程序請求賠償,被告受緩刑並不影響其等權益。是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保障告訴人權益,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倘被告未按期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藺淑琴、姚欣怡2人均得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乙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
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附表甲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各該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7名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 (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告訴人 藺淑琴 13萬元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張菊香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藺淑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告訴人 姚欣怡 5,000元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同年2月15日前給付姚欣怡2,000元、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姚欣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附表乙: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華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12號被 告 諶姿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諶姿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漢東門市,將其名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丰康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諶姿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在網路申辦貸款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華泰帳戶、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 4 華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華泰帳戶、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上開華泰帳戶、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黃靜芳 113年11月21日21時25分 假交易 113年11月21日21時48分 1萬5,000元 華泰帳戶 2 藺淑琴 (陳畹淩之母) 113年11月14日18時 假交易 113年11月21日20時24分 4萬9,987元 華泰帳戶 113年11月21日20時31分 4萬9,989元 113年11月21日20時41分 2萬9,986元 3 姚欣怡 113年11月14日18時 假交易 113年11月21日20時15分 5,000元 華泰帳戶 4 戴襄毓 113年11月21日20時 假交易 113年11月21日21時35分 1萬9,059元 中信帳戶 5 曾雅榆 113年11月21日20時50分 假交易 113年11月21日21時49分 4萬9,987元 中信帳戶 6 黃志中 113年11月21日16時 假交易 113年11月21日22時18分 5,005元 中信帳戶 7 黃玟育 113年11月20日20時 假交易 113年11月21日21時37分 3萬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