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0
72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育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許育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詎為賺取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 年5 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聖母宮」附近,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采欣,致陳采欣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陳采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許育誠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115 年3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采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既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可繳交(詳後述),所為當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爰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一節,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衡及告訴人受詐匯款而所受財產損害數額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㈣、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具組裝工作、月收入6 萬餘元、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前有詐欺之科刑紀錄,用錢孔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非輕,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付全部損失,現仍依約履行中(見本院調解筆錄、115 年7 月8 日電話查詢紀錄表),態度良好,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由被告分期賠付告訴人款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而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使告訴人之損害達到完全填補之機會,本件宜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對被告及告訴人皆無不利,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二所載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特予指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公訴意旨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於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利用以幫助洗錢,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陳采欣 114年5月11日、金流驗證 114年5月11日23時44分許 14萬8,556元附表二:節錄自本院115 年6 月17日調解筆錄相對人許育誠願給付聲請人陳采欣新臺幣(下同)14萬8,556元,自民國115年7月起,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之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