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84號、第8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詩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與「欣欣」之LINE對話內容1份、被告陳詩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1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公布第2
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或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自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自無機會於偵查中自白(見115年度偵字第1784號卷第78至79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時自白上開犯行,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約定的報酬是3萬元,伊沒有拿到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並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自翔達成和解,並承諾依附表甲所示之方式支付賠償,暨告訴人戴士壬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組裝人員,月收入33,000到34,0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自翔達成和解,並承諾依附表甲所示之方式支付賠償,暨告訴人戴士壬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已有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劉自翔支付如附表甲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本案被告未取得任何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相對人陳詩岳願給付聲請人劉自翔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於民國115年6月16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新店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自翔)。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84號115年度偵字第8487號被 告 陳詩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欣欣」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不詳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對方,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前揭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詩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欣欣」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1 戴士壬 假網路交友之方式 114年10月15日13時43分許, 8萬8,000元。 2 劉自翔 假網路交友之方式 114年10月15日14時3分許, 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