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林佳韻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10月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4539201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查卷第121至12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轉匯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Alan顧之鴻」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欺成員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自由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與告訴人楊美琪已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予告訴人楊美琪(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98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楊美琪達成調解,並已給付1萬3,000元予告訴人楊美琪,告訴人楊美琪願意宥恕被告本件犯行,請法官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楊美琪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
贓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
未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告訴人匯款後,業已將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楊美琪 2萬5,000元(已給付1萬3,000元,餘款1萬2,000元) 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楊美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98號調解筆錄內所載)。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85號被 告 林佳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韻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又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而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an顧之鴻」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某日,先將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甲後。
而「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1月間起向楊美琪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美琪陷於錯誤,楊美琪於114年1月13日18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A帳戶。林佳韻復轉匯上開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楊美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美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等事實 3 A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某甲間對話紀錄畫面之擷圖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 至A帳戶後,被告另行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某甲之詐欺所得及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