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韋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8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0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韋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元之不法利益,應與王玉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
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內容係將自白減輕其刑之條
件,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自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先予敘明。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法定最低度刑為2月。
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未滿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固自白犯行,本案並未開庭審理應寬認被告符合審理中亦自白,然查證人王玉思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當時是「李三」向我們借用帳戶,說要給他妹妹使用,因為我男友謝韋國之前有向「李三」購買安非他命,積欠1萬多元的價金尚未支付,只要我出借帳戶,就不用再付「李三」毒品價金,欠的錢便一筆勾銷;那時我也有施用毒品,是謝韋國去拿,拿回來後我們會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8至130頁)。被告謝韋國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則證稱:我與被告【即證人王玉思】都是吃藥(指施用毒品)的,被告有透過我向我的友人「李三」購買安非他命,我們是一起去向「李三」購買毒品,買回來我們是共同施用,是被告欠「李三」毒品價金1萬多元,「李三」說如果願意提供帳戶讓他妹妹匯款,欠他的藥錢就不用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李三」之代價,係獲得免除支付毒品價金之不法利益,至證人王玉思與被告謝韋國對究係何人積欠「李三」毒品價金,彼此間供述雖有歧異,然均陳稱係兩人一同向「李三」取得毒品並一起施用,則上述免於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應認係其等所共享,且無證據可認證人王玉思及被告謝韋國之犯罪所得明確可分,應認證人王玉思、被告謝韋國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並以最有利於被告謝韋國與證人王玉思之方式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即免除相當於1萬元毒品價金之不法利益,惟被告謝韋國未依法繳回,本案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又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3.再被告以一提供證人王玉思所有本案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次提供其女友王玉思所
有2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玉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李三」向我們借用帳戶,說要給他妹妹使用,因為我男友謝韋國之前有向「李三」購買安非他命,積欠1萬多元的價金尚未支付,只要我出借帳戶,就不用再付「李三」毒品價金,欠的錢便一筆勾銷;那時我也有施用毒品,是謝韋國去拿,拿回來後我們會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8至130頁)。被告謝韋國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與被告【即證人王玉思】都是吃藥(指施用毒品)的,被告有透過我向我的友人「李三」購買安非他命,我們是一起去向「李三」購買毒品,買回來我們是共同施用,是被告欠「李三」毒品價金1萬多元,「李三」說如果願意提供帳戶讓他妹妹匯款,欠他的藥錢就不用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李三」之代價,係獲得免除支付毒品價金之不法利益,至證人王玉思與被告謝韋國對究係何人積欠「李三」毒品價金,彼此間供述雖有歧異,然均陳稱係兩人一同向「李三」取得毒品並一起施用,則上述免於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應認係其等所共享,且無證據可認證人王玉思及被告謝韋國之犯罪所得明確可分,應認證人王玉思、被告謝韋國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並以最有利於被告謝韋國與證人王玉思之方式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即免除相當於1萬元毒品價金之不法利益,足見被告謝韋國提供本案帳戶予「李三」之代價,係獲得免除支付毒品價金之不法利益,至證人王玉思與被告謝韋國對究係何人積欠「李三」毒品價金,彼此間供述雖有歧異,然均陳稱係兩人一同向「李三」取得毒品並一起施用,則上述免於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應認係其等所共享,且無證據可認證人王玉思及被告謝韋國之犯罪所得明確可分,應認證人王玉思、被告謝韋國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並以最有利於證人王玉思、被告謝韋國之方式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即免除相當於1萬元毒品價金之不法利益,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資料,除被告謝韋國與證人王玉思共同獲得免除相當於1萬元毒品價金之不法利益,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480號被 告 謝韋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韋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附近,將前女友王玉思(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47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三」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述方式,向何筑萱等4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合庫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韋國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李三」之事實。 2 證人王玉思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筑萱、劉景源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張雅芳、魏玉芳於警詢時之陳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本案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何筑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景源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被害人張雅芳所提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魏玉芳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謝韋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何筑萱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4日17時51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何筑萱佯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銀行行員等人,因系統設定錯誤將何筑萱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以更正云云,致何筑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19時55許 2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9時58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10月4日20時8分許 4萬125元 2 告訴人 劉景源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20時19分許,以電話向劉景源佯稱其先前在網路生活市集購物時,因系統異常致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劉景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10月4日20時52分 3萬3,99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害人 張雅芳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9時32分許,以電話向張雅芳佯稱先前於網路生活市集客服購物時,因帳單處理發生錯誤致將多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張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10月4日21時8分許 2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害人 魏玉芳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21時7分許,以電話向魏玉芳佯稱其先前在網路生活市集購物時,因系統故障導致多1筆匯款紀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致魏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10月4日21時7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21時9分許 3萬8,2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