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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慶旋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慶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2應刪除「匯款收據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㈡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114年10月25日23時53分」,應更正為「114年10月25日23時54分」。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慶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公布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或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4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並致告訴人等6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何玫芳、吳佩吟、王品彥、王芷葳均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此亦有被告提出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匯款紀錄、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暨告訴人蔡旻恕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江育婷之部分,於被告未出席調解後,告訴人江育婷、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再調解(見115年7月7日調解報到明細、審金簡字第11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黑貓理貨員,月收入3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宣告緩刑或附條件

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其中4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尚未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尤辯護人並已明確表示就告訴人江育婷之部分不再調解,經本院基於衡平刑事被告之處遇,與社會法益保護之立場,綜合評估前揭各情,暨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認其所受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除未獲得任何報酬外,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286號被 告 謝慶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個人申辦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申辦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慶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慶旋之供述 被告否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辯稱:我於114年10月24日在南京西路附近的公園抽煙,一個小姐跟我說我包包拉鍊沒有拉,我察看後發現我的皮夾不見了,皮夾內的4張提款卡全部不見,我有將密碼寫在玉山銀行提款卡上,我於114年10月25日打電話至銀行掛失,但4個帳戶均掛失失敗,故我114年10月26日全都重新掛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江育婷之指訴、匯款收據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人士施以詐術,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吟之指訴、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人士施以詐術,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芷葳之指訴、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人士施以詐術,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何玫芳之指訴、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人士施以詐術,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品彥之指訴、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人士施以詐術,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恕之指訴、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人士施以詐術,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8 中國信託銀行函文及函附之錄音檔、台新銀行函文及函附之錄音檔、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接獲銀行簡訊後,始於114年10月27日以電話語音掛失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提款卡之事實。 9 元大銀行函文及玉山銀行函文 證明被告未曾於114年10月間掛失元大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之事實。 10 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謝慶旋雖以前詞置辯:

(一)惟經本署函詢附表一所示銀行,元大銀行及玉山銀行均函復被告並無掛失提款卡之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均函復被告係於114年10月27日以電話語音申請提款卡掛失,且並無被告所稱首次掛失失敗又再次掛失之情形,復參諸掛失語音檔內容,被告稱係收到銀行簡訊始電聯掛失提款卡乙節,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函附之錄音檔及勘驗報告、台新銀行函附之錄音檔及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稽,核與被告所辯並不相符。且縱使被告曾以電話語音掛失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提款卡,惟已距其辯稱遺失卡片之114年10月24日相隔3日,衡諸常情,一般人倘遺失錢包及提款卡,理應會於發現遺失之際立即報警及掛失,且被告於114年10月25日起即收到網路銀行通知其帳戶有款項入帳乙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然其竟遲於114年10月27日始撥打電話掛失提款卡,佐以被告係收到銀行簡訊始申請掛失,客服人員亦表示被告之帳戶業已遭到警示而無法使用等節,此參諸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函復之語音檔內容及勘驗報告甚明,足認被告係於其帳戶遭到警示並收到銀行通知簡訊後,始撥打電話將提款卡掛失,惟附表一所示銀行早已因警政機關通報而將被告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準此,被告於是時將提款卡掛失,既無足證明其遺失提款卡,亦不能阻止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況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報告書所犯法條欄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銀行 帳戶帳號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育婷(提告) 假買賣 114年10月25日23時5分 4萬9,971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10月25日23時7分 4萬9,971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10月25日23時17分 4萬8,031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10月26日0時5分 4萬9,915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10月26日0時6分 4萬9,951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10月26日0時8分 4萬9,123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吳佩吟(提告) 假買賣 114年10月25日23時52分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10月25日23時53分 4萬9,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王芷葳(提告) 假買賣 114年10月25日20時15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10月25日20時18分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何玫芳(提告) 假買賣 114年10月25日20時36分 2萬9,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王品彥(提告) 假買賣 114年10月25日22時13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蔡旻恕(提告) 假買賣 114年10月25日22時16分 3萬7,97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