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因被告偵訊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健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犯行,本案被告尚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恣意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被 告 廖健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前某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代價出售金融帳戶後,旋於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1樓信箱內,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6日,假冒周添源之子,向其佯稱急需周轉云云,致周添源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5月6日14時37分許,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隱匿不法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周添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不詳人士約定以16萬元代價提供金融帳戶後,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住處樓下供他人取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添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台中漢口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其修法意旨,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39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廖健智於偵查中供承其與不詳人士以16萬元代價提供金融帳戶等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通常經驗,當能預見他人無故收購金融帳戶之行為,實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圖16萬元對價,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交付提款卡,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至為明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餘地,爰不另於所犯法條欄位贅載該項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廖健智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郵局帳戶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未實際取得16萬元報酬,且本件亦無客觀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取得該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