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適用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恣意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素行、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3、4萬元,欠高利貸後協商每個月還款每家5到8千元,須扶養兒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455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Li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期約提供1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4年11月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三重空軍一號站,將其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Lin」指定地點,再以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提款卡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2人提供之匯款截圖、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將來帳戶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且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將來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A03 114年12月2日某時許 假買賣 114年12月3日22時48分許 4萬1元 郵局帳戶 114年12月3日22時49分許 2萬1元 郵局帳戶 2 A04 114年11月29日22時30分許 假賣貨便認證 114年11月30日0時21分許 4萬9,987元 將來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