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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怡良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怡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行「旋遭提領一空」應更正為「惟該筆款項遭警方圈存凍結,未提領成功而止於洗錢未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尚未提領得手,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江炳輝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台北富邦帳戶後,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告訴人之財物均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詐欺集團成員即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匯入款項因圈存未及提領而不同,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揭台北富邦帳戶受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則屬洗錢未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係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公布第2

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或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尚未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審理時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適用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恣意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終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獲填補、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動機、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商後勤人員,月收入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賠償,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業已將告訴人匯入之10萬元償還予告訴人,有辯護人115年8月13日陳報狀所附之匯款單在卷可稽,故如再對此財物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3039號

被 告 劉怡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陳冠名(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30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17日,以假親友借款詐騙江炳輝,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2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附表之台北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江炳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年籍不詳、暱稱「OK忠訓」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表示伊評分不足,需要提供3個帳戶,才能做資金整合及美化帳戶云云。 2 證人陳冠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帳戶均係證人陳冠名所申辦,提款卡放置在住處,後由被告拿去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江炳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附表帳戶後,即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所謂「美化帳戶」說詞係虛列往來紀錄,明顯涉及詐偽,且亦知悉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後立即轉、提款項轉交身分不詳人員,僅係遮蔽金錢流向,實難認有何美化帳戶效果。再者,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強烈個人專屬性,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之事頻發等節,實無不知之理。且觀諸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於前開期間有一定能力掌握前揭帳戶避免遭警示凍結,是被告以事後報案、掛失等詞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提供之附表所示帳戶,為證人陳冠名所有,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4年7月19日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懷民門市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0日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