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敏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敏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2、3、6、8之詐騙時間欄均更正為「114年11月5日某時許」,編號5之匯款時間欄均更正為「114年11月5日23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敏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出具由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魏湘芸、張雅華及簡佳俐以賠償損害全額達成調解,業均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20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本案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交易資料、雙方特約之功能等,難認均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232號被 告 何敏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敏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健華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敏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名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陳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中信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敏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嘉嵐 (提告) 114年11月5日前某時許 假解除錯誤金流設定 114年11月5日21時31分許 49,940元 郵局帳戶 114年11月5日21時32分許 48,100元 郵局帳戶 2 魏湘芸 (提告) 114年11月6日前某時許 假實名認證 114年11月6日0時27分許 39,985元 郵局帳戶 3 張雅華 (提告) 114年11月6日前某時許 假實名認證 114年11月6日0時40分許 24,177元 郵局帳戶 4 郭麗鵑 (提告) 114年11月5日前某時許 假實名認證 114年11月5日23時25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5 林倍亘 (未提告) 114年11月5日前某時許 假實名認證 114年1105日23時50分許 30,011元 中信帳戶 6 黃翠蘋 (提告) 114年11月6日前某時許 假實名認證 114年11月6日0時13分許 29,999元 中信帳戶 114年11月6日0時18分許 11,011元 中信帳戶 7 陳科萌 (提告) 114年11月5日前某時許 假實名認證 114年11月5日23時10分許 29,985元 中信帳戶 8 簡佳俐 (提告) 114年11月6日前某時許 假實名認證 114年11月6日0時35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9 鐘昌特 (提告) 114年11月6日前某時許 假實名認證 114年11月6日1時5分許 9,999元 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