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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鳳嬌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鳳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內第11行「張文勳」更正為「陳祈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鳳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與實務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並無顯著不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王健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均於和解當場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因而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證;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且於和解時當場履行完畢,如上所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㈢、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本案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交易資料、雙方特約之功能等,難認均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如有沒收)、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630號被 告 吳鳳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鳳嬌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轉匯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5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控制、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張文勳、陳祈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文勳、陳祈安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勳、陳祈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鳳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暱稱「王健安」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張文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文勳提供之 LINE對話內容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 證明告訴人張文勳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祈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祈安提供之 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祈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2人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而被告上開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前揭本案帳戶為被告名下之帳戶,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於「王健安」要求其寄出提款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時,曾質疑「帳戶會不會被凍結」、「沒辦法給你密碼,我無法接受」等語,顯然知曉提供後該帳戶極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使用,然為求能取得高額補助款,仍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附表:(依匯款時間排列)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文勳 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8日17時許,在網路臉書刊登交友訊息,待告訴人張文勳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LINE暱稱「靜雅」加為好友後,向張文勳佯稱:繳完會員成為會員後,尚須先完成廣告投放,始可與小姐約會云云,致張文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5年1月17日 18時46分 5萬元 2 陳祈安 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9日19時許,在抖音軟體刊登交友訊息,待告訴人陳祈安上網瀏覽該訊息並點擊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連結,而與Telegram暱稱「佩珊」加為好友後,向張文勳佯稱:會員儲值可獲廣告收益30%云云,致陳祈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5年1月17日 18時58分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