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新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偵查」,應更正為「警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新叡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本案洗錢犯
行,顯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相適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不法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予他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正常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新臺幣3萬6500元至10萬6500元不等),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見卷附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黃新叡應給付戴浩文新臺幣(下同)肆萬元,自民國(下同)115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陸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戴浩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戴浩文)。 二、黃新叡應給付林廷軒柒萬伍仟元,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肆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廷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廷軒)。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49號
被 告 黃新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叡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以該款項購買加密貨幣,並存入他人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之舉,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利用加密貨幣之匿名性且欲掩人耳目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楊巧茹」(LINE暱稱「茹茹寶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前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楊巧茹」使用。嗣「楊巧茹」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黃新叡復依「楊巧茹」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MAX交易所錢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匯入「楊巧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浩文、林廷軒、洪雲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新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與「楊巧茹」,並依「楊巧茹」指示,將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匯至MAX交易所錢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楊巧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浩文、林廷軒、洪雲忠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戴浩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戴浩文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廷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廷軒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5 告訴人洪雲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洪雲忠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6 被告提出與「茹茹寶貝」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不知存入中信帳戶款項之來歷,且對該等款項有所懷疑,仍依「楊巧茹」指示轉帳之事實。 7 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事實。
二、核被告黃新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楊巧茹」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戴浩文(提告) 114年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戴浩文佯稱可以買賣方式在網站操作獲利,請洽客服儲值云云,致戴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月17日15時15分 ②114年1月21日22時43分 ①2萬5,000元 ②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2 林廷軒(提告) 114年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廷軒佯稱可透過電商做外快云云,致林廷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月11日14時40分 ②114年1月14日20時25分 ③114年1月14日20時25分 ①2萬6,500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中信帳戶 3 洪雲忠(提告) 114年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洪雲忠佯稱可投資電商云云,致洪雲忠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1日21時4分 3萬6,500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