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宣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宣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宣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並致告訴人等3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其中2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達百萬以上,損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吃店,月收入35,0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除未獲得任何報酬外,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781號被 告 李宣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宣瑋可預見如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至台新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宣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113年10月間,以LINE傳送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 4 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品喬 113年7月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25日11時23分 200萬元 2 潘麗敏 113年7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28日10時3分 178萬964元 3 陳俊儒 113年7月30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28日13時48分 1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