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庚水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
楊凱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0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22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庚水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李庚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轉帳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店到店服務,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不法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各所提出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
㈢、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凱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之緣由,於警詢時供稱係被騙而交付,復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再供稱係為申辦澳洲弱勢創業補助而交付云云,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洗錢犯行,縱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中等品行狀況(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本案告訴人各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撫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調(和)解約定給付損害賠償,除告訴人黃文啓部分尚需分期給付(如附表二和解書所示)外,其餘部分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顯具悔意,態度良好,並衡以相關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復均與告訴人調(和)解成立,告訴人等亦均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犯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其中告訴人黃文啓達成如附表二所載分期付款之和解內容,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黃文啓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和解書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黃文啓,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見115年度偵字第22281號卷第4頁背面),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本案提供之台新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因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潘冠溱 (提告) 自114年7月17日起 假投資 114年7月30日 11時16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潘冠溱所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14年7月30日 11時17分許 1萬元 2 李進智 (提告) 自114年6月7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4年7月30日 13時19分許 1萬2,601元 告訴人李進智所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葉豐榮 (提告) 自114年6月中旬某日起 假投資 114年7月30日 11時38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葉豐榮所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4 併辦 黃文啓 (提告) 113年11月起(併辦意旨書原載114年11月間,更正如上) 假交友 114年7月31日9時5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黃文啓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各1份 114年7月31日9時5分許 5萬元附表二:幣別/新臺幣115年5月25日和解書 李庚水應賠償黃文啓10萬元,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於每月12日前(若非工作日則順延至最近工作日),將1萬元匯入黃文啓指定帳戶(詳如和解書所載),共10期,如有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