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誠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周松蔚律師尤泓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0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偉誠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供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新臺幣30萬元至130萬元不等之財產上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正常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資以助力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見卷附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及虛擬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調解條件 1 李偉誠應給付賴文成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調解當日給付現金參萬元。 ㈡餘款貳拾參萬元,應自民國115年4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下列金額:單數月每月捌仟元、偶數月每月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賴文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成)。 2 李偉誠應給付廖韻晴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調解當日給付現金伍仟元。 ㈡餘款玖萬伍仟元,應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壹仟伍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韻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韻晴)。 3 李偉誠應給付吳緁羽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調解當日給付現金伍仟元。 ㈡餘款伍萬伍仟元,應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壹仟伍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緁羽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美玉)。 4 李偉誠應給付何展旭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調解當日給付現金伍仟元。 ㈡餘款玖萬伍仟元,應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壹仟伍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何展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何展旭)。 5 李偉誠應給付羅武坤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調解當日給付現金伍仟元。 ㈡餘款壹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元,應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壹仟伍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羅武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羅武坤)。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03號
被 告 李偉誠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周松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及其向禾亞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入本案虛擬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業務財務」之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財務」之對話紀錄擷圖暨文字檔 證明被告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提供予「業務財務」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廖韻晴(提告) 114年3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向廖韻晴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20日9時51分許 50萬元 2 賴文成(提告) 114年1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文成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19日9時36分許 130萬元 3 吳美玉(提告) 114年2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向吳美玉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20日14時41分許 30萬元 4 何展旭(提告) 114年3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向何展旭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20日9時30分許 50萬元 5 羅武坤(提告) 113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向羅武坤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21日9時42分許 59萬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