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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25號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褚文鴻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0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57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51號、第78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褚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扣案「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壹張,及未扣案「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褚文鴻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已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見卷附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積極賠償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扣案「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及取款時所出示未扣案之「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共同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曾昱甄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調解條件 1 褚文鴻應給付許懿惠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調解當日給付現金伍仟元。 ㈡餘款陸萬伍仟元,應自115年6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許懿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家榮)。 2 褚文鴻應給付張靖誼壹拾捌萬玖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調解當日給付現金伍仟元。 ㈡餘款壹拾捌萬肆仟元,應自115年6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靖誼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靖誼)。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0號

被 告 褚文鴻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文鴻知悉不宜任意配合他人要求收取款項而交付,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藉由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層轉上游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泡泡熊」、「莊」等三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褚文鴻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褚文鴻即與「泡泡熊」、「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懿惠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許懿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2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安富停車場內,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褚文鴻,褚文鴻再將收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許懿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懿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褚文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4年10月2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安富停車場內,向告訴人許懿惠收款10萬元後,再將收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懿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4年10月2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安富停車場內,當面交付10萬元投資款項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3 證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5張 證明證人遭假投資詐欺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證人拍攝被告收款當下畫面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揭收款地點與證人碰面收款,於收款當下遭證人拍照存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泡泡熊」、「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達10萬元,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79號被 告 褚文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經提起公訴之115年度偵字第56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文鴻於民國114年9月4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泡泡熊」、「陳萬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川」、「Chen」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事實,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該組織上手。褚文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Tia」、「翊丞」,以參加活動領取獎勵金等理由,向張靖誼施用詐術,致張靖誼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與前來收款之人;褚文鴻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印有「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後,復前往便利超商列印寫有「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同年10月11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40巷17弄口旁,出示本案工作證以為取信後,與張靖誼面交上開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以之作為收款憑據行使,足生損害於張靖誼及「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褚文鴻收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靖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褚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靖誼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施用詐術後,於前揭時、地,交付27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被告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以資警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上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曾昱甄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