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昀倢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4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昀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昀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涉之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亦係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將
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王昀倢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俊偉」、「Earl林」、「黃郁祥」、「蔡雨馨」等人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之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王瑞瑜」印文、「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俊偉」、「Earl林」、「黃郁祥」、「蔡雨馨」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領完錢後伊會到指定地點放在廁所,伊都還沒有領到過薪水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61489號卷第40頁),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故無需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固堪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此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考量,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應予相當非難,考量本案詐欺行為未生實害而止於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且所犯洗錢未遂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參以被告所述遭感情詐騙繼而被詐欺集團利用之行為動機、涉案情節,其依指示負責出面收取款項之金額,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行為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涉及認知功能與察覺能力之其他症狀及徵候等病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兼採購,月收入45,000元,需要撫養母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4年度偵字第61489號卷第1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工作證1張、「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收據1紙,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王瑞瑜」印文、「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收據、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王昀倢」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114年度偵字第61489號卷第8頁 2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代表人「王瑞瑜」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61489號卷第8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89號被 告 王昀倢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昀倢(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368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俊偉」、「Earl林」、「黃郁祥」等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其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初,以LINE暱稱「蔡雨馨」向詹心慈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約定與「蔡雨馨」指定之人面交款項。王昀倢遂依「黃郁祥」指示,先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敏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宏敏公司印文、宏敏公司發票章、代表人「王瑞瑜」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偽造之「宏敏公司經理王昀倢」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復於114年4月22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出示本案工作證,佯裝宏敏公司經理,向詹心慈收取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與詹心慈收執而行使之,惟因詹心慈當場表示該款項因係給予另一投資公司,而當場將該款項收回,故王昀倢收款未遂。嗣警方偵辦另案發現詹心慈曾接獲詐騙電話而通知其到場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心慈訴由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昀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因「賴俊偉」介紹擔任向不詳之人收款工作,於上開時地,依「Earl林」、「黃郁祥」指示,出示本案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22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惟告訴人自稱該款項並非要交由宏敏公司而收回之,被告最終未成功取得款項,僅收回本案收據後銷毀之事實。 2 告訴人詹心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同投資群組詐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見面,被告出示本案工作證佯裝宏敏公司經理,向告訴人收取22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惟告訴人當場發現上開款項應係交給「蔡雨馨」,誤交給宏敏公司,遂將上開款項收回之事實。 3 「蔡雨馨」LINE個人頁面、投資收據及工作證照片、來電紀錄截圖、匯款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自113年底起,陸續遭不同投資群組以假投資話術詐騙,因而面交款項與數名不詳之人之事實。 4 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示本案工作證,佯裝宏敏公司經理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事實。 5 被告與「賴俊偉」、「Earl林」、「黃郁祥」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賴俊偉」介紹擔任向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嗣於上開時地,依「Earl林」、「黃郁祥」指示,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收款,惟告訴人自稱該款項並非要交由宏敏公司而收回之,被告遂未成功取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為供被告詐欺犯罪使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