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珍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麗珍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麗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有拿到報酬4萬元。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有犯罪所得4萬元,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依指示與告訴人聯
繫,再依指示將告訴人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存至指定錢包地址,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其亦係網路交友受蒙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玉蓮達成和解,並已完成給付賠償,告訴人並陳述:被告也是心太軟被蒙蔽,願意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生館,月收入不穩定,需不定期給父母錢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4萬元,已如上所述,並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依卷內資料,被告除有獲得犯罪所得4萬元外,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至指定錢包地址,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00號被 告 陳麗珍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陳識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麗珍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前某日起,以臉書暱稱「Li Wong」聯繫黃玉蓮,佯稱:其職為船務人員,因船上物品損壞,可否資助維修費用云云,致黃玉蓮陷於錯誤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再由陳麗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與黃玉蓮聯繫,相約於114年4月16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火車站前某麥當勞,向黃玉蓮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陳麗珍得手後並持上開贓款,以面交方式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購入虛擬貨幣,最終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陳麗珍因而獲得4萬元作為報酬。嗣黃玉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玉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黃玉蓮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玉蓮提供之雙方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玉蓮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信紀錄各1份 ⑴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06年8月18日所申辦。 ⑵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16日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