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晨瑋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8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晨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接受指示轉匯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專員」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犯罪行為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查被告雖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被害人,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被告僅係聽信「張專員」之言而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轉匯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行為為其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而本案被害者僅被害人1人,遭詐騙金額為7萬元,堪認所生損害情節並非重大,與其他詐欺集團所涉洗錢之金額一般均數萬元以上甚至動輒數十萬、百萬元相比,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欺成員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與被害人呂道齡已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被害人呂道齡(見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3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被害人呂道齡達成調解,並已給付4萬元予被害人呂道齡,被害人呂道齡願意宥恕被告本件犯行,請法官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被害人呂道齡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

贓款,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被害人匯款後,業已將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呂道齡 6萬元(已給付4萬元,餘款2萬元) 被告自民國115年4月起於每月27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呂道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26號被 告 王晨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晨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為他人提領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為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洗錢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某時,由王晨瑋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專員」,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張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呂道齡,致呂道齡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6日9時47分、9時4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王晨瑋再依「張專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11分、10時12分許,以轉帳5萬元、2萬元之方式,將前揭贓款加值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加密貨幣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呂道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晨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專員」,並依「張專員」指示轉帳至加密貨幣帳戶等事實,惟辯稱:我當時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提高信用評分,讓銀行知道本案帳戶有金錢往來等語。 2 1、證人即被害人呂道齡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呂道齡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投資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依對方指示以轉帳之方式,將本案贓款加值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加密貨幣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