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孟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個數、被害人數7人及被騙之金額、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不法利益,以及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反省,並與告訴人郭威信、戴妍箖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其等損害,其餘告訴人經通知則未到庭調解,堪認被告確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意,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高利貸債務,現從事物流業,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取得7,000元之不法利益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固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上開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19號被 告 蔡孟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臺銀帳戶、臺企帳戶、聯邦帳戶、第一帳戶予他人,並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收受對方匯予之「救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稱要幫伊增加貸款成功率,伊才會依對方指示把前揭4個帳戶交予對方使用,伊還有提供另外3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臺銀帳戶、臺企帳戶、聯邦帳戶、第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證明被告交付臺銀帳戶、臺企帳戶、聯邦帳戶、第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台新帳戶收取7,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蔡孟學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因自身債信問題,向金融機構貸款無法通過,所謂「美化帳戶」說詞係虛列往來紀錄,明顯涉及詐偽,且亦知悉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後立即轉、提款項轉交身分不詳人員,僅係遮蔽金錢流向,實難認有何美化帳戶效果。再者,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強烈個人專屬性,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之事頻發等節,實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取得之7,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之臺銀帳戶、臺企帳戶、聯邦帳戶、第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健智(提告) 114年1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結識陳健智後,向其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13日9時23分許 4萬5,000元 聯邦帳戶 2 吳承龍(提告) 114年5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結識吳承龍後,向其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13日9時24分許 9萬1,224元 第一帳戶 3 陳秋雅(提告) 114年1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向陳秋雅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13日9時37分許 3萬2,000元 臺企帳戶 4 鄭凱璿(提告) 113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向鄭凱璿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13日9時44分許 3萬5,000元 聯邦帳戶 5 郭威信(提告) 114年4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結識郭威信後,向其佯稱至指定平台打賞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13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6 張娟敏(提告) 114年4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向張娟敏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14日9時27分許 5萬元 臺企帳戶 114年5月14日9時28分許 5萬元 臺企帳戶 7 戴妍箖(提告) 114年4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結識戴妍箖後,向其佯稱至指定平台博奕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14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