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LERE REYNALDO OPLEGIDA (中文名:雷納多)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送達代收人:姜照斌律師)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DALERE REYNALDO OPLEGID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6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DALERE REYNALDO OPLEGIDA明知或預見實際參與詐欺之人數及詳細詐欺手法)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倒數第2行「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DALERE REYNALDO OPLEGIDA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LERE REYNALDO OPLEGID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收取詐騙告訴人黃城彥所得之贓款,並幫助正犯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32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不符此部分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約定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餘款分期給付(尚在履行期間,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本案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其雖因犯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7月22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頁),審酌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尚待履行,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1萬4,979元,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32頁背面),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4,000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賠償給付之4,000元部分外,尚餘犯罪所得1萬0,979元(計算式:1萬4,979元-4,000元=1萬0,979元),自屬應予剝奪之犯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查上開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卷第19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黃城彥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肆仟元予黃城彥,經黃城彥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參萬陸仟元,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城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內所載)。【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27號被 告 DALERE REYNALDO OPLEGIDA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LERE REYNALDO OPLEGIDA可預見如將提款卡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4,979元之報酬出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城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LERE REYNALDO OPLEGID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且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1萬4,979元出售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城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4,97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