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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12號、115年度調偵字第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吳嘉霖犯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113年4月12日18時31分」,應更正為「113年4月12日18時41分」。

㈡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詐欺時間「113年4月18日」,應更正為「

112年11月16日」;匯款時間「①113年4月18日18時32分(匯款至至本案帳戶)」,應更正為「①113年4月18日18時32分(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金額「②2萬元」,應更正為「②20,037元」。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嘉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度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需繳回,被告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罪刑較低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加重之規定,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先提供

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指示將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轉匯至綁定幣託帳戶,並操作交易所以該等款項買入泰達幣,復將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地址,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耀 子筠」、「劉導」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僅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劉文玲部分,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起訴書事實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文玲部分,另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耀 子筠」、「劉導」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犯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需繳回,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固堪認被告符合減刑要件,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此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考量,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除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轉匯至所綁定幣託帳戶,並網作交易所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至所指定錢包地址,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並致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轉匯款項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並係求職時受誘騙而犯之,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之惡性尚屬有別,被告並於偵訊階段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成,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所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符合洗錢規定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小孩6月1日剛出生,在家帶小孩,生活靠育嬰假薪水,之前從事品管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另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行為態樣類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全體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各4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已有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除未獲得任何報酬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收到款項當時是轉到伊買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後,再打到對方的電子錢包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223號卷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楊淨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陳姵綺部分 吳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劉文玲部分 吳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董韋伶部分 吳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即告訴人朱文良部分 吳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12號115年度調偵字第143號

被 告 吳嘉霖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霖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耀 子筠」、「劉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耀 子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劉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吳嘉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吳嘉霖轉匯至綁定幣託交易所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操作交易所以該等款項買入泰達幣,復將泰達幣轉至THVNQcC84A3CNjUrx8qZp5yuuJSpNh79Ua之錢包地址,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姵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文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董韋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朱文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劉導」,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至THVNQcC84A3CNjUrx8qZp5yuuJSpNh79Ua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姵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姵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劉文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文玲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劉文玲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亞太易安特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託管協議書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董韋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董韋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董韋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朱文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朱文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被告與「星耀 子筠」、「劉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各1份 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至THVNQcC84A3CNjUrx8qZp5yuuJSpNh79Ua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復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劉導」指示收受贓款,並將所收受之贓款透過購買泰達幣並轉至THVNQcC84A3CNjUrx8qZp5yuuJSpNh79Ua錢包地址,以此方式交付贓款予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俗稱「車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分擔詐騙行為,然仍係依詐欺集團分工,致檢警難以追查,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僅就告訴人劉文玲部分,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就告訴人陳姵綺、董韋伶、朱文良部分,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犯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請審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共計12萬元,且被告已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於和解書中均同意檢察官以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方式處理本案,此有和解書4紙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楊淨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幣時間 轉幣數額(泰達幣) 1 陳姵綺 113年4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散布廣告,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湘玲」、「Siby」、「劉導」、「vip專戶」、「提領部門」等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姵綺佯稱投資博奕遊戲云云,致陳姵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7日16時43分 4萬元 113年4月17日16時52分9秒 1,221枚 2 劉文玲 113年3月27日起至4月12日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散布廣告,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副特助Nicole」、「Wenni─主編(我超漂亮)」、「劉導」、「vip專戶」等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文玲佯稱投資博奕遊戲云云,致劉文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51分 5萬元 113年4月12日16時6分14秒 1,537.4枚 3 董韋伶 113年4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散布廣告,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馨」、「Siby」、「劉導」、「vip專戶」、「提領部門」、「joe秘書」等詐欺集團成員,向董韋伶佯稱投資博奕遊戲云云,致董韋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8時31分 3萬元 113年4月12日18時46分49秒 922.4枚 4 朱文良 113年4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以社群媒體Facebook散布「日日簽到」之投資訊息,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總監」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朱文良佯稱可用其提供之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朱文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4月18日18時32分(匯款至至本案帳戶) ②113年4月18日18時55分(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轉至本案帳戶) ①3萬元 ②2萬元 113年4月18日19時許 1,526.3枚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時間 和解金額(新臺幣) 1 陳姵綺 114年1月14日 3萬元 2 劉文玲 114年1月23日 2萬5,000元 3 董韋伶 114年2月7日 1萬5,000元 4 朱文良 114年12月23日 4萬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