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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靖鴻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王維新律師鄭琦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1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立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A03、A04、A05、A06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並已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0,102元、9萬1,237元、11萬3050元、3萬5,000元予告訴人A03、A04、A

05、A06(見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2份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A03、A04、A05、A06達成調解,並已分別給付完畢,告訴人A03、A04、A05、A06均願意宥恕被告本件犯行,請法官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05號被 告 A1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稱要看伊名下銀行帳戶有無問題,需要提供金融卡,伊才會依對方指示把前揭6個帳戶提款卡寄出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匯款證明文件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報案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⑴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提供前揭6個帳戶提款卡予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李國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帳戶 1 114年7月2日 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之統一超商 賣貨便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樂天國際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曾志騏 114年7月5日 假網購 114年7月5日16時41分許 2萬0,102元 兆豐帳戶 2 A04 114年7月5日 假網購 114年7月5日17時48分許 4萬9,100元 華南帳戶 114年7月5日17時49分許 4萬2,137元 3 A05 114年7月5日 假網購 114年7月5日23時40分許 1萬3,050元 台新帳戶 114年7月6日0時1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6日0時2分許 5萬元 4 A06 (少年,完整姓名詳卷) 114年7月5日 假網購 114年7月6日0時35分許 3萬7,000元 台新帳戶 114年7月6日0時37分許 1萬3,000元 彰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