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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柔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5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柔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二九三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黃柏綬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陳柔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黃柏綬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調解成立(已給付10萬元,餘款30萬元則自115年3月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審金簡卷第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

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543號被 告 陳柔禎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6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之警衛室,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簡易哥」之成年人士,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柏綬佯稱:依指示搶購商品可提供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陸續於113年12月6日22時23分許、22時43分許、22時45分許、22時46分許、同年月7日0時15分許、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5000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柏綬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柔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15萬元之對價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表示借用帳戶,但我不知道對方會用在詐欺云云。 2 告訴人黃柏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未經取回或扣案,然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避免日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另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