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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25號、第7758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0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古宥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應更正為「將其以宥發企業社名義所申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宥翔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

人,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依指示設立宥發企業社,並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供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用,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428萬元不等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另告訴人劉慧婷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本案所犯罪名與前案不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可折抵債務3萬元等語,核

屬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本院認其如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等亦得持本院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調解條件 1 古宥翔應給付何慧懿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元,應自民國115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壹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何慧懿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何慧懿)。 2 古宥翔應給付彭碧蓮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應自民國115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貳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彭碧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彭碧蓮)。 3 古宥翔應給付高薏茹新臺幣(下同)玖拾柒萬伍仟元,應自民國115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肆仟柒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高薏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薏茹)。 4 古宥翔應給付方怡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應自民國115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方怡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方怡人)。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825號

112年度偵字第77582號被 告 古宥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宥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宥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辯稱:我被地下錢莊欠債,白天他們叫我去當派遣工,晚上就把我關起來,他們有沒收我手機、證件,還電擊我,打我,我受不了他們就逼我開這個帳號給他們,可抵3萬元債務,他們才放我出來,手機、證件後來有還我,我知道他們長相,不知道名字,我沒有報案,我完全沒有任何線索云云,且迄今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證據以佐其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證及提供之文件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宥霖(未提告) 112年2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期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09時59分 140萬5,000元 2 林惠蓉(提告) 112年2月06日起至同年6月2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09時46分 50萬元 3 黃振豪(提告) 11日3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2時36分 120萬元 4 黃建豪(提告) 112年3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09時41分 428萬元 5 蔡瑞時(未提告) 112年5月初至同年6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13時56分 70萬元 6 劉慧婷(提告) 112年4月某時許至同年6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10時10分 80萬元 7 陳瑞卿(提告) 112年4月6日11時起同年7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09時50分 200萬元 8 邱蔚彥(提告) 11日3月15日12時許至同年07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4時23分 100萬元 9 何鈞鈺(提告) 112年4月19日12時許至同年7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12時20分 300萬元 10 邱建隆(提告) 112年4月18日9時起至同年5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4時20分 50萬元 112年5月17日09時29分 50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31分 100萬元 11 何慧懿(提告) 112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1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13時41分 80萬元 112年5月22日12時35分 130萬元 12 彭碧蓮(提告) 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8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11時36分 50萬元 13 高薏茹(提告) 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9時40分 195萬元 14 方怡人(提告) 112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5月16日9時52分 ②112年5月 16日10時10分 ③112年5月 16日10時40分 ①20萬元 ②50萬元 ③5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4